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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金林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8时33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微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石坦村驶往瓯江路,途经船厂路与龙飞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时,碰撞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被害人向可春,造成向可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温公交叁认字(2013)第A-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向可春符合遭受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8时33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微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石坦村驶往瓯江路,途经船厂路与龙飞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时,碰撞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被害人向可春,造成向可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温公交叁认字(2013)第A-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向可春符合遭受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报案,积极救助伤者,并在交警来到医院后主动向交警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9月9日,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金某家属与被害人向可春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向可春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7日8时33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浙C×××××微型普通客车从龙湾区状元街道石坦村驶往瓯江路,途经船厂路与龙飞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时,将一行人撞伤,后其立即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后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向可春系其妻子,2013年9月7日其妻子向可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向可春的死亡原因。5、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车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具体的违章情节。7、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情况。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某于肇事后主动投案,积极救助伤者,主动接受调查的事实。9、被告人金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