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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明君、张明盛与张桂霞、张明囤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1969年6月16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健、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宜前、周围,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己。委托代理人刘小艳,女,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庚。委托代理人孙宜前、周围,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健,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宜前,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被告7人系张克起和黄承玉的子女,张克起和黄承玉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9日去世。张克起和黄承玉遗留位于新浦区民主路99号房产。现要求对该房产予以平均分割,并应扣除两原告在父母生前因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同意按份额依法分割遗产,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当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戊辩称,同意按照份额平均分割,对于应当冲减的费用,可以用房屋对外出租的收益进行支付。被告张某己辩称,同意按份额分割遗产,但也应当扣除我在父母去世后所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张某庚辩称,同意按份额依法分割遗产,原、被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克起和黄承玉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七人系其子女。张克起和黄承玉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9日去世,遗留位于新浦区市民路99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308.55平方米(有产权证)及部分自建房屋(无产权证)。另查,被继承人张克起和黄承玉自2009年2月起,因患病到北京市接受检查治疗以及去世以后,由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张某己分别垫付相关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其中张某甲主张建房费用17114元、房屋租赁费73197.30元、支付黄承玉医疗费205869.81元、护理费26040元、支付张克起医疗费117167.50元,护理费6000元、保姆费90000元,合计535388.61元。张某乙主张房屋租赁的租金为182262.90元、支出黄承玉医疗费(护理费)为222571.22元(北京部分74101.22元)、支出张克起医疗费64021.20元(北京部分44101.20元)、借款20万元、交通费8740元、丧葬费用90600元。张某己主张的医疗费51320.89元、张克起丧葬费21706元、黄承玉丧葬费33887元、安家费用72011元及无票据部分的房屋装饰费用45410元、张明好补偿费14万元等。诉讼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对继承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只要求分割所享有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两原告举证的张克起死亡证明书、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支付的医疗费费发票、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被告张某己举证的医疗费发票、办理丧事支出相关费用的收据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张克起和黄承玉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9日去世,继承已经开始。继承人之间就继承财产均不要求进行价格评估,只要求分割所享有的份额的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己要求其他继承人分担垫付被继承人张克起和黄承玉生前的医疗费用及去世后的相关费用,经本院核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张某甲支出的费用:1、建房费用,其中烟酒款1675元、中午餐费200元,无票据证明,应予扣除,实际费用为15239元。2、租房费用73197.30元,有租赁合同、缴费发票和汇款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用,黄承玉的医疗费中,2010年8月3日至8月30日的医疗费23748.28元、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18日的医疗费38696.47元,发票在张某乙主张的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43425.06元。张克起的医疗费117167.5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应予支持。4、对于护理、保姆费用122040元,应视为代理原告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张某乙支出的费用:1、租房费用182262.90元,有租赁合同、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用,黄承玉的医疗费79381.2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应予支持。其余的医疗费无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和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张克起的医疗费中,2011年11月28日发生的22211.60元,发票在张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1768.20元。3、借款20万元,有汇款凭证,应予支持。4、交通、招待费用874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用90600元,其中寿材2万元、灵车20900元、修墓14000元,合计419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款项,属于送礼和招待,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办公用品等费用,应视为代理原告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张某己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51320.89元,均系张克起生前多次门诊和住院费用,因张克起的存款单均由张某己保管和支取,具体支取的存款金额,原、被告均未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不能证明系张某己个人垫付的医疗费。2、张克起的丧葬费21706元、黄承玉的丧葬费33887元,均有付款收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的丧葬费用,因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安家费用,系被继承人及被告张某己共同装饰住房、购买家具及生活用品,不能作为债务,也不能证明系张某己垫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新浦区市民路99号房屋及对外出租的收入,归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七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49861.27元。三、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乙人民币74864.61元。四、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己人民币7941.86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30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各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王崔起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