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1年4月,汉族。被告刘某,男,生于1981年7月,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某月某日,原告李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刘某认识,便草率结婚。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6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相互了解较少,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吵架,遇事就对我拳打脚踢,还砸坏家具、电脑等,致使我无法正常生活。双方于2011年10月至今长期分居,也无书信和电话等往来。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6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刘某乙。二子女现随被告刘某在新疆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从新疆回到蓬安,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没有联系与往来。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休庭后,被告刘某于2013年某月某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载明“本人刘某与李某同意离婚,子女由本人抚养,无财产分割,女儿刘某甲的户口在李某娘家,必须将女儿户口迁至我户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1年10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刘某也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双方均没有和好的意愿。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女长期随被告刘某生活学习,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子女由被告刘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女并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绪林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