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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50号原告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任亚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航,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存宝,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法定代表人沈吉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冠华,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雪春,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机电院公司)与被告扬州晨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晨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机电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航、崔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冠华、邓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项目,需向被告采购总价为1400000元的锅炉一套,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将该锅炉运抵至项目所在地济南市济阳县,并于2012年5月20日交货并完成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而被告直至2012年11月23日才完成设备验收。被告在完成验收后,一直拒绝向原告交付《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原件,导致原告无法完成项目工程整体验收。另被告在锅炉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缺陷,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保证锅炉及时通过验收,故不得已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应维修费用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完成验收,不仅造成原告因整体项目工程工期延误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损失外,同时根据《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每逾期交货一周应当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40%。由于被告逾期验收五个多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0000元,判令被告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立即交付于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安装维修费5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州晨光公司辩称:一、关于锅炉安装问题。我公司很好地履行了合同,在锅炉安装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况,合同约定2012年3月30日将锅炉运至现场,2012年5月20日锅炉安装完毕,合同同时还约定原告将第二笔30%的货款汇至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才能办理代运,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才将第二笔货款42万元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将锅炉发运到合同约定地点。鉴于合同特别约定发货前必须收到原告第二笔货款,我公司才能办理代运,因此,5月20日安装完毕未能实现,责任在原告。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锅炉安装负有配合的义务,在锅炉安装过程中,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工地不符合锅炉安装条件,锅炉基础不合格,除氧器、水处理、排污扩容器未做基础,合同约定锅炉平台由原告负责采购,我公司负责安装,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直到锅炉本体结束都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完整平台,由于土建施工存在缺陷,为加快锅炉安装进度,我公司在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焊接了锅炉本体基础,解决了基础问题,但增加了我公司的安装工期和成本。我公司克服困难于2012年8月17日将锅炉安装完毕,由于原告方现场无法调试、试运行等原因,导致直到2012年11月19日才通过锅炉验收,验收逾期的责任不在我公司。二、合同约定,锅炉取得安装检验报告后七日内支付货款30%,锅炉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多次向原告追索第三笔30%的货款,原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原告应当先行支付第三笔货款,我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愿意将锅炉安装验收证书交付给原告。三、根据我国锅炉行业的相关规定,锅炉作为压力容器,其安装维修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无资质人员不得从事锅炉安装和维修业务,原告未能提供刘学义的资质证书,故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是无效合同,我公司不应当对所谓的5万元维修费承担责任。四、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未能提交其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采购合同是原告起草的,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机电院公司与被告扬州晨光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供货补充协议》及《山东腾跃项目余热锅炉系统安装协议》。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格为1400000元、付款方式为3:3:3:1及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等内容,并约定:1、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第一笔货款,乙方投入生产。2、发货前或甲方来乙方验货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后乙方代运,如甲方不来验货,上述款项汇付到乙方账户后,乙方才能办理代运。3、乙方按合同要求将设备运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设备取得安装监检报告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合同余款10%为质量保证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原告北京机电院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扬州晨光公司支付首笔货款420000元,被告扬州晨光公司于当日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扬州晨光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420000元,被告扬州晨光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收到该笔款项;第三笔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被告扬州晨光公司在收到原告第二笔货款后办理了代运。被告扬州晨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散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原告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散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中记载,监检起止日期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1月19日,安装单位为泰州市峰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许可证编号为TS3132149-2016,2012年6月4日安装公司办理了开工告知手续,2012年6月5日锅炉基础验收,2012年6月16日锅炉钢架验收,2012年6月16日安装公司开始按照安装顺序对锅炉本体及平台扶梯等进行安装,2012年8月17日锅炉水压试验,2012年11月17日锅炉烘煮炉安装(试验)完毕,2012年11月19日锅炉总体验收。另查明,《散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尚在被告扬州晨光公司处,未向原告北京机电院公司交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一份、《供货补充协议》一份、《山东腾跃项目余热锅炉系统安装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电子汇款单(复印件)二份、《散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机电院公司与被告扬州晨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补充协议》及《山东腾跃项目余热锅炉系统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采购合同》及《供货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被告扬州晨光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北京机电院公司未能依约先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扬州晨光公司在原告延迟付款的情况下,依然将锅炉运输至合同约定地点,而原告北京机电院公司亦接受了被告供应的超过交货时间的锅炉,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条款。原告北京机电院公司以逾期交货、验收为由要求被告扬州晨光公司支付违约金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发货前或甲方来乙方验货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后乙方代运,如甲方不来验货,上述款项汇付到乙方账户后,乙方才能办理代运”,即被告扬州晨光公司在收到这笔货款后才能发货;第四条约定“交货期:于补充协议签订后2012年3月30日运到现场,5月20日安装完毕”;原告北京机电院公司支付发货前货款的时间迟于2012年3月30日,故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条款,且双方均已接受,本院对原告所诉不予支持,此外,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告北京机电院公司尚未产生任何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扬州晨光公司立即交付《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乙方按合同要求将设备运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设备取得安装监检报告后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双方对该条约定存在不同理解,原告认为应当先取得安装检验报告再付款,而被告则认为应当是原告付款在前,交付安装检验报告在后;本院认为,从合同条款的文字上无法直接认定应当先付款还是先交付安装检验报告,因合同文本系原告北京机电院公司提供,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应认定为付款义务在前,即原告应当先支付第三笔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交付安装检验报告;此外,原告也知道2012年11月23日完成设备验收而至今仍未付第三笔货款。即便双方该款约定的本意为交付安装检验报告在前,因原告在合同履行前期存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款然后再交付安装检验报告的要求亦在情理之中。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北京机电院公司要求被告扬州晨光公司支付锅炉安装维修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锅炉的维修应当由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进行,而原告维修合同的相对方为个人,不具有维修锅炉的资质,故本院对原告同刘学义签订的《山东腾跃锅炉安装维修合同》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供应的锅炉存有质量缺陷,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州晨光公司支付锅炉安装维修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善荣审判员  梁 猛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