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孝成与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成,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659号原告王孝成。委托代理人虞青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法良,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书豪,该司职员。原告王孝成与被告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青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法良和吴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任绿化管理养护工人,原告刚入职每月工资810元,到2011年2月份工资提到1400元,再补助房租200元,共计1600元。16年来如一日,工作认真负责,任劳任怨,积极完成公司交给的绿化定额工作任务。从1996年3月开始至2012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做出任何解释,便让原告停工,等待上班通知,也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回来上班,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劳动权利,便依法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6年3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1600元/月×11个月=176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12月工资14400元(1600元/月×9个月=144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1996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自2009年9月开始到2012年3月之间与被告存在日工的承包劳务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再者,原告因超过仲裁时效,已被仲裁委给予驳回,所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三、被告承包的养护绿地,海口市公共绿化管理所已于2012年3月份收回。因为原告是日工的承包劳务工,绿化被收回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也自然终止。原告不愿意与海口市公共绿化管理所打工,自己回家的。从2012年3月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原告的第三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五、被告的工作服于2009年才开始制作,原告谎称1996年已有工作服,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琼山市园林建筑工程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15日,1998年12月29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绿化养护工,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至2012年3月原告负责海口市美兰区美舍河白龙桥至长堤路桥段的绿地养护。2012年3月因被告承包海口市美兰区美舍河长堤路至国兴桥段的绿地被发包方海口市绿化管理所收回管理,后未安排原告工作。为此,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3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1600元/月×11个月=176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12月工资14400元(1600元/月×9个月=1440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办1996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6月17日,该委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42号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遂成讼。原告自称,2011年起在被告处每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并称2012年3月30日收到该月工资16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材料、海龙劳仲裁书(2013)42号裁决书和送达回执、海口市绿化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起发生争议,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被告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虽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原告自2009年至2012年3月负责海口市美兰区美舍河白龙桥至长堤路桥段绿地养护的事实无异议,且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42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意见,因此,被告主张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确认自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关于是否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1年2月起每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按原告月工资1600元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17600元(1600元∕月×11个月=17600元)。另,因原告自2012年4月起就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12月工资144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1996年3月至2012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孝成与被告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孝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三、驳回原告王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