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书君与曹殿云、张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君,曹殿云,张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刘书君,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华信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长林,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殿云,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齐鲁味精集团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张立,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原告刘书君诉被告曹殿云、张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殿云、张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君诉称: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曹殿云分多次共向我借款31万元。由于我与被告曹殿云系多年朋友,被告给我所写的借条中,有的有借款期限和利息,有的没有写明。被告曹殿云借款时说如果我用钱可以随时还我。此后,我着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殿云及其妻子张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被告曹殿云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张立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刘书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曹殿云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9月17日分五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31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殿云与被告张立的夫妻关系。3.公告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书君垫付的公告费用260元。被告曹殿云、张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详实,明确,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书君,曾用名刘书军、刘军。被告曹殿云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5厘;于2011年12月20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2年1月1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0元;于2012年4月1日借款1800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2年9月17日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曹殿云分五次在原告刘书君处共计借款310000元。此后,原告刘书君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曹殿云拒不支付。原告刘书君于2013年5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曹殿云、张立偿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另查明,本案被告曹殿云、张立系夫妻关系。起诉后原告刘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被告曹殿云所有的房产(茌平县阳光时代小区2号楼3单元4层东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曹殿云、张立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刘书君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殿云、张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曹殿云在原告刘书君处借款310000元并签署的五份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条签署后,原告刘书军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曹殿云,借款到期后,原告刘书君多次催要,被告曹殿云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原告刘书君要求被告曹殿云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五份借条中2011年11月25日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2012年1月10日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为450元,该两笔借款的约定利息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利息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中未约定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5%计算,于法无据,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立系被告曹殿云之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立作为借款人曹殿云的妻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曹殿云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殿云、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书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曹殿云、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书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曹殿云、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书君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刘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845元,由原告刘书君承担50元,由被告曹殿云、张立承担7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审 判 员 刘洪利代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