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3月25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鸡场乡××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德勇(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大桥下尖山村腾龙巷,盗走方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400元的铃木牌电动摩托车。二人在骑车逃离的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方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系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