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海彬、余云进与林广田、张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余云进,林广田,张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赵海彬。原告:余云进。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仙清。被告:林广田。被告:张玲丽。原告赵海彬、余云进与被告林广田、张玲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彬、余云进的委托代理人罗仙清、被告张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广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彬、余云进起诉称:被告林广田、张玲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林广田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及相关权利义务,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林广田、张玲丽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林广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丽辩称:借款属实,但曾汇给原告1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林广田出具的借条以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广田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张玲丽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广田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玲丽辩称曾汇给原告赵海彬15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广田、张玲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林广田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玲丽对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亦未提交反证,被告林广田未作答辩,该债务对外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于高出法律规定,根据本辖区经济情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至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广田、张玲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彬、余云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林广田、张玲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