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侯大勇与陈增刚、石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陈某,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883号原告侯某,农村居民。被告陈某,农村居民。被告石某,农村居民。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陈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1年,二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农药、土豆种等货物,由被告石某以被告陈某名义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860元。被告陈某、被告石某共同辩称,被告购买原告土豆种、化肥、农药,原告保证回收土豆,但原告未回收土豆,造成土��烂掉,被告不同意付款。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二被告主张送货单内容由原告填写,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是被告石某以被告陈某名义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石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农药、土豆种,共计货款3414元,由被告石某以被告陈某名义在原告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后二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农药,计款54元。另查明,二被告预定原告土豆种,为防止被告反悔拒收土豆种,原告收二被告土豆种押金5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二被告退还的农药计款54元、原告收二被告土豆种押金500元等款项从二被告所欠3414元货款中扣除,相互兑除后,二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860元。二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回收土豆,造成其土豆烂掉,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对外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义务。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未回收土豆造成其土豆腐烂的事实,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侯某货款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某、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培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