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72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被告之母。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正月相识,同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第二年原告便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次治疗一直未能治愈。因被告一直生病,没有管家的能力,被告也不管原告与前夫所生孩子,且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从2012年2月以来,因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无法供孩子上学,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家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相互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正月认识,同年4月16日,双方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不睦。2012年2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独自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3年8月21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状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原告李某某对其所诉被告刘某某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经过多次治疗未能治愈一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彼此应珍惜双方经过培养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建设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夫妻之间目前虽有矛盾,但其分居生活尚不足二年,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尧代理审判员 乔静平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