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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姜图健与黄雄军、徐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图健,黄雄军,徐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姜图健。被告:黄雄军。被告:徐艳红。原告姜图健为与被告黄雄军、徐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舒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图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雄军、徐艳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图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日,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到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约定如原告要用钱这提前10天告知被告。当日,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此予以确认。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月息两分五计算为225000元,其后利息据实结算);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8月2日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黄雄军、徐艳红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被告黄雄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图健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该笔借款月利率按2.5分计算,利息每月结清,如该笔借款需提前使用时,提前10天告之对方。此据具借人:黄雄军2011年8月2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黄雄军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的利息7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黄雄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雄军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双方已交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认定为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而被告黄雄军已支付利息中超过上述标准部分计14100元,该款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扣除,故被告黄雄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900元及从2012年2月2日开始计算的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图健借款本金48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姜图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原告姜图健负担650元,被告黄雄军负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