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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一起生活,后于1994补办了结婚登记。1995年4月23日生儿子杨某甲,2007年1月16日生女儿杨某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一直争吵不断。并自2011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8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2012年我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出具(2012)藁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房产评估费用6490元一人负担一半。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双方共同财产藁城市东城街农行楼3-2-102室归其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部分经济补偿。被告杨某未答辩,但在本院调解中称,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话,我可以将房产给了儿子。但必须将房子过户到杨某甲名下。女儿杨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3日生儿子杨某甲,现已成年;2007年1月16日生女儿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12年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出具(2012)藁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双方自2011年8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藁城市东城街农行楼3-2-102室(户主署名为杨某,现由杨某与儿子杨某甲居住)。经委托评估,该房产总价为27.45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64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结婚证明,石家庄德信行房地产评估公司就藁城市东城街农行楼3-2-102室评估,出具的德信行(2013)估字第S130704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2012)藁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经合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争吵较多,缺乏相互信任与支持,且因夫妻感情原因分居时间较长,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同房产位于藁城市东城街农行楼3-2-102室,经委托评估,评估该房产总价为27.45万元,可予依法分割。因该房产现由被告及儿子共同居住,房产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款13.725万元。涉及离婚中的其他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位于藁城市东城街农行楼3-2-102室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款13.72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清。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胡某500元负担,被告负担500元。本案评估费6490元,原告负担3245元,被告负担3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卿审 判 员  文 斌人民陪审员  周彦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德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