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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钟志涛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志涛。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志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钟志涛按先事先与唐某某的约定,携带1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去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木头滩社区通顺达宾馆301号房内卖给唐某某,并收取唐某某的毒资人民币的2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钟志涛在该宾馆的楼梯处、唐某某在该宾馆的301号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唐某某在该宾馆的301号房间被抓获。公安民警从钟志涛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唐某某身上搜出净重4克的毒品氯胺酮1一小包。,净重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志涛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核称笔录(附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钟志涛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中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志涛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志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志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