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贾新波、寇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寇某;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0051069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马蹬镇张竹园村贾二组103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4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寇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8808106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马蹬镇寇楼村寇中组6949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4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寇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4时许,淅到马蹬镇云余移民新村常合明和常合灵两家为土地纠纷发生吵架,被告人贾某某、寇某赶到现场后将杜某某打伤。经鉴定,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寇某同杜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寇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常某甲、常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寇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兼) 陈 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