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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孙莉敏与张四芳、沈雪芳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敏,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朱建国,张银龙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孙莉敏。委托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四芳。被告沈雪芳。被告沈引娟。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建国。第三人张银龙。委托代理人顾叶青、陈哲,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莉敏诉被告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朱建国、张银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强、三被告及第三人张银龙的委托代理人顾叶青、第三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莉敏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和三被告四人投资成立上海某家电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告和三被告各占公司25%的股份,注册资本是500,000元,实际投资金额为2,000,000元,原告出资500,000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某公司股东开会公布正常经营和分配利润及相关财务内容给各股东。2011年3月,某公司向股东提供了2011年3月31日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及公司的财务、资产情况表后,就未再经营。2011年年底,原告要求分配利润时,被告知公司已经关闭。经原告调查发现,三被告伪造了原告的签字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和办理了注销。原告认为,三被告隐瞒原告进行清算,私自处置公司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被告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虽然是某公司在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但原告从未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真正出资、召开股东会、分红均是原告的丈夫胡某参与的,故胡某应是公司的真正股东。2、原告起诉的被告的诉讼主体也不是适格,某公司在经营中新增了两名股东,现某公司已经注销清算完毕,原告认为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应以清算组为被告,而不是将六名股东中的三名股东作为被告。3、某公司注销后,公司的人、财、物及业务全部由上海甲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接收,原告及胡某对此也是知情的。4、某公司虽然注销完毕,形式上完成了清算,但实际并未完成清算,若法院进行财产分配,则某公司的资产应以甲公司2011年9月的净资产按比例进行分配。第三人朱建国答辩称:1、某公司的工商备案股东为原告和三被告,2009年1月,张银龙要求我入股该公司,我向公司出资了500,000元,某公司开具了收据,但我和张银龙作为公司新增股东并未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某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三被告办理了注销,至于甲公司的设立和注销我都不清楚。3、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即使不能全额返还投资款,也应当按照某公司注销当时的净资产由六股东按比例进行分配。第三人张银龙答辩称:张银龙不是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也不是新增加的未登记的股东,只是另一位新增股东甲的代理人,其他答辩意见同三被告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三被告、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是某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2、出资协议书1份,证明在某公司成立时,原告向公司缴付500,000元的投资款;3、业务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张银龙交付投资款500,000元;4、借条和收条各1份,证明第三人张银龙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0元;5、2010年利润分配方案、财务分析、2010年12月利润表、201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1年3月利润表、2011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注销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1组,证明原告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享受分红的权利,截止2010年年底,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利润和资产优良;6、投资过程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系某公司的股东,出资500,000元;7、劳动手册、退工证明及结婚证1组,证明原告自2007年9月1日-2008年10月31日在上海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1月1日-2011年3月31日在某公司工作,原告和胡某是夫妻关系;8、(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三被告是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由三被告承担公司注销后对外的清偿责任,因原告没有参与公司的清算,故原告无需承担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工商登记的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为胡某,在某公司注销时,成立过清算组,确立过清算方案,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落款处原告的签字是其配偶胡某代签的,实际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每位股东出资500,000元。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恰能说明胡某是实际股东。对于证据5中的2010年利润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财务分析、2010年12月利润表、201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1年3月利润表、2011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盖章确认;对注销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签字系三被告伪造的。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仅为原告的单方面陈述,但原告自认前期协议均是由胡某代为签名的。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某公司注销后,原告的工作关系转到了甲公司,实际上仅更换了一个名称。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只是为了解决问题,但无法证明某公司注销后三被告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朱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第三人张银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三被告的意见。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出资协议书、某公司公司章程、业务委托书1组,证明原告在某公司系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为胡某,投资款的来源也是胡某,相关文件上的签字也是胡某代原告签署的;2、工商登记材料1组,证明某公司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四股东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包括注册资本;3、2008年12月28日关于增加两名股东入股的决定1份,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起,某公司新增两名股东朱建国和甲,注册资本由500,000元增资为3,000,000元,落款处原告的签字是由胡某代签的;4、2008年利润分配方案1份,证明2008年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四名股东进行分红,其中原告的签字是由胡某代签的;5、2010年利润分配方案1份,证明2009年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六名股东进行分红;6、贷记凭证1份,证明原告系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为胡某,公司的红利300,000元也是交付给胡某;7、经营者目标考核方案1份,证明胡某是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8、某公司工商备案材料1组,证明公司因税务问题于2011年4月决定清算,注销公司;9、甲公司工商备案材料1组,证明某公司注销后,对应的成立了甲公司,股权配置与某公司基本相同,胡某为公司的实名股东;10、某公司净资产计算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明细表等1组,证明某公司在2011年3月公司清算前的资产状况;11、甲公司净资产计算表、资产明细表、帐外明细等1组,证明某公司的全部资产全部转至甲公司,未损害所有股东的权益。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资协议无论从记载的股东姓名及签字显示均为原告,原告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商登记的投资比例、注册资本、股东姓名、身份与实际都是一致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9年新增的两名股东之一为第三人张银龙而非甲,张银龙为实际股东,但是新增股东未办理正式的股东、股权比例的变更手续。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胡某作为原告的配偶,所以是收款人,但无法证明胡某是某公司的隐名股东,且被告应提供6名股东分红的贷记凭证,以此可以证明张银龙是新增的股东而非甲。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银龙在落款董事会处签字,更加证明新增股东是张银龙而非甲。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上“孙莉敏”的签订并非原告或胡某签署的。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甲公司登记的股东从出资比例、注册资本均与某公司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证据10、1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某公司和甲公司均已注销,无法证明两公司的资产存在转移和承继。第三人朱建国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某公司登记的股东,也是实际股东,胡某仅为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9年公司的股东为六名,新增加了我和张银龙,公司将之前四名股东的股份进行了稀释,每人占六分之一。对于证据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8年我未参加红利分配,2009年的利润红利300,000元已经收到,胡某是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公司注销的情况我不清楚,三被告从未通知过第三人。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虽然被登记为甲公司的股东,但公司的情况我不清楚,公司注册时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署的。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年底分红完毕的资产有3,000,000元左右,2011年3月的净资产计算表显示的资产只有2,177,624.71元,有违常理。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不清楚甲公司的资产情况。第三人张银龙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三被告的举证意见,我是某公司新增股东甲的代理人而非实际股东。第三人朱建国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张银龙的质证意见如下:1、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向某公司缴付投资款500,000元;2、经营者目标考核方案1份,证明第三人在上海丙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对外销售;3、股份转让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将在天津苏福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张银龙,张银龙在第三人其他项目投资款中扣除了220,000元。原告对第三人朱建国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对第三人朱建国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张银龙对第三人朱建国提供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三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张银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出资协议书》1份,约定出资申请设立上海某家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24日,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实际投资2,000,000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原告和三被告,四股东分别出资500,000元,各占25%的股份。2008年12月28日,某公司召开第二次董事会,作出增加两名股东的入股决定,载明“第一、……同意朱建国、张银龙(代甲)为上海某家电配件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由6名股东组成,张四芳担任董事长,聘请胡某为总经理,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第二、从2009年1月1日起,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000元增资为3,000,000元整,各股东的参股情况如下:张四芳500,000元、沈引娟500,000元、沈雪芳500,000元、孙莉敏500,000元、朱建国500,000元、张银龙(代甲)500,000元”,落款处有“张银龙(代甲)、朱建国、孙莉敏、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的签字。2011年1月15日,某公司出具2010年利润分配方案1份,载明公司可分配利润1,736,422.82元,按照六股东平均分配,人均289,403.80元。后某公司出具净资产计算表(清算前)1份,确认截止2011年3月,公司资产净额为2,177,624.71元。2011年4月7日,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决议为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原告和三被告,决议落款处有“孙莉敏、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签名及公司盖章确认,同年6月7日某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在落款处清算组成员及股东处均有“孙莉敏、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的签名,同年6月13日某公司注销完毕。另查明,上海丙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银龙。甲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胡某,股东为胡某、上海丙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雪芳、沈引娟、第三人朱建国,于2012年2月23日注销。又查明,原告孙莉敏与案外人胡某系配偶关系,被告张四芳与第三人张银龙系配偶关系。出资协议书、某公司公司章程、2008年12月28日关于增加两名股东入股的决定、2008年利润分配方案落款处“孙莉敏”的签字均系胡某代签。2011年年底,原告发现三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作出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将公司解散、清算并注销,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故涉讼。本院认为,围绕本案的查明情况,并且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某公司、甲公司的成立及注销没有异议,对于2009年某公司新增了两名股东及其中一名股东为朱建国均没有异议,现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在于:一、某公司2009年新增的另一股东是否是张银龙;二、三被告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有无侵害原告的股东权益;三、某公司注销前的资产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划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以及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本案中,2008年12月28日某公司董事会决定新增另一股东为张银龙(代甲),落款处股东签字亦为“张银龙(代甲)”,但公司并未就新增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张银龙系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以公司股东身份代表董事会与胡某签订经营者目标考核方案,现第三人张银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甲通过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或参与分红等行使过股东权利,故本院难以认定甲的股东资格。结合原告和第三人朱建国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公司新增股东之一为张银龙而非甲,故某公司在注销前的股东为:原告、三被告、第三人朱建国和张银龙。至于三被告认为胡某系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股东身份在工商已备案登记,胡某系公司外聘的总经理并负责经理管理,不能仅凭胡某系原告的配偶代原告收款及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即认定胡某系公司的实际股东,故原告在某公司注销前的股东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除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和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外,公司的解散事项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始得解散和清算。本案中,某公司虽然已经形式上清算并注销完毕,但原告从未在同意解散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注销清算报告上的签字亦非原告签署,三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三被告申请注销某公司并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害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被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本案中,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申报清算并于2011年6月注销了公司。原告和三被告对注销前2011年3月的净资产计算表(清算前)的公司资产净额2,177,624.71元没有异议,原告同意按此金额进行分配。但三被告辩称某公司的资产已经全部由甲公司承继,应以甲公司2011年9月的净资产计算表(清算前)确定的资产作为分配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和甲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的股东结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均不一致,三被告以甲公司清算前的资产作为某公司清算资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某公司的清算前的净资产应以双方确认的2,177,624.71元为准,由六股东平均分配,人均362,937.45元。综上,三被告在清算后并未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分配,故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照清算时应平均分配的份额赔偿经济损失362,93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莉敏经济损失362,937.45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