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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徐爱丽与季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丽,季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徐爱丽。被告:季忠丽。本院受理原告徐爱丽与被告季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忠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爱丽起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季忠丽到原告处声称经商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帮助借款,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自己急需用钱,多次催讨冼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忠丽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徐爱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季忠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季忠丽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送达给被告季忠丽,被告季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不能认定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季忠丽向原告徐爱丽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季忠丽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爱丽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季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审 判 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程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