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初字第04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乡企城支行与被告段某、高某、刘某、黄某、张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乡企城支行,段某,高某,刘某,黄某,张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4747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乡企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段某。被告高某。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乡企城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乡企城支行)与被告段某、高某、刘某、黄某、张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乡企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张某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高某、黄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乡企城支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段某、高某、刘某、黄某、张某、张某某三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联保额度5万元。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审批通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利息上浮50%,本次贷款采用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于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将借款金额打入借款人指定的账号。之后被告刘某、黄某、张某、张某某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黄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以年利率15.3%计算,从2013年4月1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段某、高某、张某、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以年利率15.3%计算,从2013年4月1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某银行乡企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用以证明6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3%,逾期利息上浮50%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6被告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共3份、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银行卡当时办下也给了我,但是钱我没拿,也没用。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银行卡当时办下也给了我,但是钱我没拿,也没用。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段某、高某、黄某、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字虽是被告本人所签,银行卡当时办下也给了被告,但钱被告没拿,也没有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六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3%,逾期利息上浮50%,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甲方、贷款人)分别与被告段某、高某、刘某、黄某、张某、张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三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第三条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资金周转。第四条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段某、高某、刘某、黄某、张某、张某某(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段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八)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段某、刘某、张某各发放贷款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借款后,被告段某、高某清偿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黄某和被告张某、张某某都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16日,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乡企城支行与被告段某、高某、刘某、黄某、张某、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六被告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与六被告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段某、刘某、张某分别支付了借款5万元,且于当日被告段某、刘某、张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段某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刘某、张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的利息后,对于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3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刘某、黄某、张某、张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黄某、张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3%,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某、高某、刘某、黄某、张某、张某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现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段某、高某、刘某、黄某、张某、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故被告段某、高某、刘某、黄某、张某、张某某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黄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乡企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以年利率以15.3%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以22.95%计算利息);被告段某、高某、张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乡企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以年利率以15.3%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以22.95%计算利息);被告段某、高某、刘某、黄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段某、高某、刘某、黄某、张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