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明芳与屠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芳,屠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黄明芳。委托代理人:彭商华。被告:屠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负责人:李春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芳与被告屠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商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芳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屠文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黄岩区院桥镇爱华路口红绿灯处时,因未让由原告黄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而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电动车上乘员蒋敏林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明芳与蒋敏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621.1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740元、住宿费1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1031.16元。经查,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被告屠文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031.16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屠文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屠文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黄岩区院桥镇爱华路口红绿灯处时,因未让由原告黄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而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电动车乘员蒋敏林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蒋敏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及右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2013年7月30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审查,评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另查明,浙J×××××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明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原告黄明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621.16元,其中包括原告在医院外购药400.50元。但其既未提供该药品清单,又未证明该外购药品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应予剔除。本院核定该项总额为6220.66元;其中医保外费用核定为101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18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认定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60天×11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认定5676元(18天×110元/天+42天×110元/天×80%)。5、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120天×110元/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740元,本院认为偏高,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4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130元,该费用为黄明花对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产生的住宿费用,并提供收款收据为凭,且金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结合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该费用为查明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9166.6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明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肇事的浙J×××××号轿车已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蒋敏林人身损害,蒋敏林亦有权参与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因本案原告与蒋敏林就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割已达成协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留给蒋敏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行赔偿黄明芳。该协议未损害二被告合法权益,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黄明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166.6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9406元(护理费5676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30元)。原告其余损失9760.66元,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屠文华全额赔偿。该赔偿金额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746.78元(9760.66元-1013.88元),其余1013.88元由被告屠文华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明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40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746.78元,共计28152.78元。二、被告屠文华另行赔偿原告黄明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013.88元。三、驳回原告黄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明芳负担12元,由被告屠文华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梦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