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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AA88**号长安之星车,行驶到睢县民主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8.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