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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萧崇英诉董树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崇英,董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萧崇英。委托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蓉,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树芳。委托代理人唐茂仁,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萧崇英与被告董树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董树芳申请对原告萧崇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重新鉴定结束后,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11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崇英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延江,被告董树芳及其代理人唐茂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崇英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与被告董树芳因口角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手指弄伤。原告伤后在气矿医院摄片显示:左手食指中指骨骨折。次日,原告到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本次纠纷经邻玉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之伤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董树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201.50元。被告董树芳辩称,第一,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抓扯,过错在原告。2012年10月12日早上,在工厂车间工作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抓扯,起因是原告对被告早已心怀不满,当日早上刚一上班就无端叨骂被告,并将被告工位上已做好的包装盒推倒在地,由此引发二人口角。在吵骂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撕扯被告的嘴巴,打被告耳光,从而导致二人相互抓扯。原告左手手指不是被告弄伤的,整个抓扯过程中,被告都没有接触过原告的手指。相反,原告在与被告发生抓扯的前两天厂里要求原告上车搬东西,原告就说自己手痛,搬不动东西。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原系农村家庭妇女,在家居住务农,并没有在外务工。原告在泸州创亿佳包装厂也只工作了几个月该厂就解散了,且该厂位于邻玉镇农村,全厂人员生产、劳动、生活均在农村,原告不应以城镇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第三,事发后,经民警主持调解,要求双方各自到正规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却找江湖郎中治疗。且原告在泸州中医医院治疗系自动出院,并未照医瞩门诊随访,明知可能出现感染、坏死、指间关节僵硬的后果,出院后即投入工作,造成自己未愈的伤情进一步恶化,最终使其左手食指畸形愈合,手指活动能力受限,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第四,原告在泸州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有一项为“丹毒”,系其自身疾病,与本次纠纷无关。综上,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抓扯的起因和结果均系原告引起和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其承担,而被告全身多处被原告打得青紫,因经济条件不好才未住院治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萧崇英与被告董树芳原系泸州市创亿佳包装厂职工。2012年10月12日7时许,原、被告在泸州市创亿佳包装厂车间上班时发生口角,后发展到互相抓扯,数分钟后被在场工友劝阻后拉开。在抓扯过程中,原告萧崇英的左手食指受伤,被告董树芳腿部多处软组织受伤。事后,该厂职工报警,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邻玉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予以处置。同日10时许,原告到泸州石油医院检查治疗,该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左手食指第二指骨错位。次日,原告萧崇英到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1、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丹毒。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2、丹毒。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3周,换药、调整小夹板2-3天/次,有任何不适及时回院处理。2、中医护理:畅情志,慎起居,适寒暖,忌辛辣。3、注意事项:患者目前属自动出院,存在感染、坏死,指间关节僵硬、活动受限等可能。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皮肤条件允许后根据复查X片考虑进一步处理骨折脱位。原告萧崇英出院后未按医嘱门诊随访、换药、调整小夹板以及复查X片。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了医疗费3177.47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萧崇英左食指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董树芳要求对原告萧崇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泸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萧崇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萧崇英垫付了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材料费及检查费共计150元,被告董树芳垫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泸州市创亿佳包装厂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天堂村二社,小地名为“71公里”,现属农村规划区。原告萧崇英系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马村七社居民,其于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在广东省中山市永同威制衣有限公司务工,任剪线员,住该公司的职工宿舍。2012年1月19日,原告从广东回到四川泸州,与其儿子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泸州市人民医院宿舍楼直到2013年1月。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原告萧崇英在泸州市创亿佳包装厂从事酒盒制作工作,上班期间住在该厂的职工宿舍,放假时回泸州与其儿子共同生活。2013年3月17日,该厂迁至泸县福集轻工业园区后原告萧崇英便未继续工作。还查明,2012年10月17日,泸州市创亿佳包装厂扣除被告董树芳工资1000元用于赔偿原告萧崇英的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500元作为原告治疗“丹毒”的费用,该费用由原告肖崇英自行承担。此外,原、被告双方还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60/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邻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纠纷调解书、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证人王天荣的证言、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邻玉派出所摄制的照片复印件三张、原告房屋照片复印件8张、丰乐镇马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梁正明的证言、中山市永同威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工资条3张、王先会、张元玉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泸州市创亿佳包装厂的工作证、中山市人民医院健康卡、隆都医院就诊卡、原告及其丈夫刘子华在永同威制衣有限公司的职员证、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泸州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兰明华的证言、照片两组、收条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徐如刚的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都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抓扯,致使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萧崇英与被告董树芳应负此次纠纷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人周荣珍、张元玉的证言以此证明发生抓扯的过错在被告,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因证人周荣珍、张元玉均系原告的亲戚,且二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周荣珍、张元玉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此次纠纷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提交了证人周叔英、黄永丽的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抓扯的起因和结果均系原告引起和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其承担。因证人黄永丽事发时并未在现场,其证言是传来证据,且证人周叔英、黄永丽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周叔英、黄永丽的证言,本院也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不应承担此次纠纷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萧崇英是否自行扩大损失问题。被告董树芳主张原告系自动出院,出院后不仅不遵医嘱门诊随访,反而马上投入工作导致自己未愈的伤情进一步恶化,最终使其左手食指崎形愈合,手指活动能力受限,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对其以上辩解,因被告董树芳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萧崇英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1.医疗费2677.47元(3177.47元-500元)、材料费、检查费150元、鉴定费7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元(6天×10元/天);3.误工费确定为360元(6天×60元/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1年2月起便离家外出务工至2013年3月17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在其户籍地即纳溪区丰乐镇马村七社生活、居住,其主要收入来自务工收入,此次纠纷主要影响的也是其务工收入,而非农业生产收入,故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6661.47元,由被告董树芳赔偿23330.74元(46661.47元×50%),原告萧崇英自行承担23330.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树芳赔偿原告萧崇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材料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330.74元,品迭被告董树芳已付的1000元医疗费,尚需支付22330.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萧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萧崇英负担245元、被告董树芳负担245元(原告萧崇英已垫付,被告董树芳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萧崇英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玳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