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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海兴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爱意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爱意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海兴塑胶有限公司,上海爱意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爱意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182号原告:广东海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法定代表人:宋旭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乐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爱意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伊村博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轶峰,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上海爱意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矢仓英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轶峰,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原告广东海兴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爱意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爱意特深圳分公司)、上海爱意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意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洋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乐畅,被告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伊村博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轶峰、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委托爱意特深圳分公司通过海运将一批塑料家具运至日本东京,交给其客户日本盛商株式会社(SeysyoCo.,Ltd,以下简称盛商会社)。原告在电子邮件中提醒爱意特深圳分公司等原告通知后再放货,但爱意特深圳分公司在未收到原告通知的情况下,就直接将提单电放给盛商会社,盛商会社提货后拒绝付款,导致原告货款无法收回。爱意特深圳分公司与原告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其操作过错,导致原告的货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爱意特公司是爱意特深圳分公司的设立单位,依法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1,750美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盛商会社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出具的商业发票;3.原告出具的装箱单;4.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订舱单;5.爱意特深圳分公司签发的提单样本;6.原告与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联系的电子邮件;7.原告与盛商会社联系的电子邮件。两被告共同辩称:1、提单显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AIT株式会社(AITCorporation),爱意特公司是AIT株式会社的代理人,爱意特深圳分公司系代AIT株式会社签发提单,原告不应向两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在订舱时已申请电放,并支付了电放费用,因此承运人是按原告指示将货物电放给收货人,已取得了原告的授权,不构成无单放货,原告无权索赔。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联系订舱的电子邮件;2.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订舱单;3.爱意特深圳分公司收款凭证及货运代理费用发票;4.爱意特深圳分公司制作的货运代理费用明细;5.爱意特深圳分公司签发的提单;6.爱意特公司与AIT株式会社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书。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AIT株式会社的日本商业执照登记材料;2.爱意特公司和爱意特深圳分公司的提单样本格式。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订舱单、提单样本以及原告与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职员雪莉(Shirley)、肯尼娅(Kenya)联系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货运代理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记载的买方名称、货物数量、重量、体积、集装箱号等内容均可与两被告已确认真实性的提单样本相印证,两被告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职员简(Jane)联系的电子邮件,两被告称简已离职,对邮件的内容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简所使用的电子邮箱为爱意特深圳分公司拥有并控制,原告与简在电子邮件里联系的部分内容与提单样本的记载相符,并可与两被告所确认的原告与雪莉、肯尼娅联系的电子邮件内容相印证,两被告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原告与简联系的电子邮件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与盛商会社联系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无法确认另一方电子邮件收件人1012aya@163.com的身份,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原告与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联系订舱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原告电子邮箱与原告自己提交的其与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联系的电子邮箱相一致,邮件记载的订舱内容也能与原告提交的订舱单及提单内容相吻合,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订舱单与提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也提交了形式与内容与之相同的订舱单与提单样本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应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爱意特深圳分公司制作的货运代理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明细虽为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自行制作,但其记载的费用金额与货运代理费用发票一致,其中记载的电放手续费也可与订舱单和提单上记载的“电放”字样相印证,对两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爱意特公司与AIT株式会社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业务委托合同书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对其提交的业务委托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补充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补充提交的AIT株式会社的日本商业执照登记材料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补充提交的爱意特公司和爱意特深圳分公司的提单格式与其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提单相同,对两被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日,原告与盛商会社订立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盛商会社出售4,200套4层层架,价格条件为FOB深圳,单价为每套4层层架4.37美元,合同总金额为18,354美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的定金、余款见提单复印件(CopyofB/L)后电汇。原告在收到盛商会社支付的5,506美元定金后,将3,504套4层层架以及1,200套塑料篮子共342箱货物装入编号为WHLU5132757的40英尺高集装箱,并于9月3日出具了该批货物的装箱单和商业发票,装箱单记载:编号为WHLU5132757的集装箱内货物为3,504套4层层架和1,200套塑料篮子,共342箱,重8,012.60千克,体积68.61立方米;商业发票记载:每套4层层架单价为4.37美元,3,504套4层层架货值为15,312.48美元;每套塑料篮子单价1.62美元,1,200套塑料篮子货值为1,944美元;编号为WHLU5132757的集装箱内货物总价为17,256.48美元,已收定金5,506美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与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职员简联系订舱事宜。8月27日,简将抬头为爱意特深圳分公司的订舱单发给原告,原告填写的订舱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盛商公司,起运港为深圳,目的港为日本东京,装货集装箱为1个40英尺高集装箱,货名为塑料家具,重量为8,000千克,体积68立方米,提单要求为电放,并注明“自拖自报”。9月3日,原告将提单资料发给简,要求简出提单草稿,并提醒客户要求电放。9月6日,原告要求简发提单复印件,并等候通知电放。9月8日,简将提单复印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该提单是以AIT株式会社为抬头的编号为SZSEF10090085-01的记名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盛商会社,收货地为盐田,装运港为香港,卸货港为日本东京,承运船名为“万海312”(WanHan312)轮,货物为装于编号为WHLU5132757的40英尺高集装箱的342箱塑料家居用品,重量为8,012.60千克,体积为68.61立方米,运费为到付,提单下方承运人处盖有“爱意特深圳分公司作为承运人AIT株式会社的代理人”(AsAgentfortheCarrierAITCorporation)的印章,签发地为深圳,签发日为9月8日。因原告申请电放,爱意特深圳分公司未向原告实际签发提单。9月3日,原告按照爱意特深圳分公司的指示将编号为WHLU5132757的40英尺高集装箱运至盐田,爱意特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发出收费明细,要求原告支付码头操作费760元、文件费200元、电放手续费200元、操作费100元、印章费15元等费用共人民币1,275元。9月6日,原告向爱意特深圳分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爱意特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9月8日,该集装箱被装上船,于9月12日运抵日本东京,随后即被交付给收货人盛商会社,在此期间,原告未向爱意特深圳分公司发出放货指示。9月14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简,询问为何在没有收到原告电放指示的情况下,将货物电放给盛商会社,称如盛商会社不付货款,将追究爱意特深圳分公司的责任。10月4日,原告继续与简联系,称爱意特深圳分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确认电放提单通知的情况下,私自放货,导致盛商会社在提货后提出不合理的扣款要求,请协助追回货款,否则须承担相应责任。10月12日,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职员肯尼娅回复原告称,因简已经离职,未能及时看到邮件,爱意特深圳分公司会及时与日本联系。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职员雪莉发出邮件,称爱意特深圳分公司私自放货造成原告损失,现给一个月期限给其与目的港客户沟通,如仍没有结果,原告将会起诉爱意特深圳分公司。同日,雪莉回复邮件,称会向公司领导反映此情况。另查明,爱意特公司为企业法人,爱意特深圳分公司为爱意特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领取有营业执照。AIT株式会社系在日本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2010年2月22日,AIT株式会社与爱意特公司签订了业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爱意特公司为AIT株式会社在中国开展船务业务,包括提供航线信息、向船公司订舱、录入货物信息、向发货人签发提单等工作。爱意特公司、爱意特深圳分公司和AIT株式会社均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AIT株式会社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是以其自己名义为抬头的提单,爱意特深圳分公司、爱意特深圳分公司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提单亦是AIT株式会社的提单,无自己的提单样式。在庭审中,原告和两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盐田港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是从中国深圳至日本东京,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可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因此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爱意特公司、爱意特深圳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爱意特公司、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与AIT株式会社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爱意特公司、爱意特深圳分公司则是AIT株式会社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本案货物运输因采取电放交货形式,并未实际签发提单,因此对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根据各方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作综合判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原告向爱意特深圳分公司发出订舱的意思表示后,爱意特深圳分公司提供了以其公司为抬头的空白格式订舱单给原告,原告按爱意特深圳分公司的提示将货物交付到码头,爱意特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码头操作费、文件费、电放费等费用,说明原告与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双方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托运人,爱意特深圳分公司是承运人。两被告依据没有签发的提单主张AIT株式会社为承运人、其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依据。原告在订舱时要求电放提单,并在后续电子邮件往来中明确提出“等候通知电放”,爱意特深圳分公司收取了原告电放费用,可视为双方对货物交付的方式达成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爱意特深圳分公司本应在收到原告同意放货的通知后再行放货,但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即交付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事实表明,爱意特深圳分公司因相关职员离职,导致未能及时看到邮件,其称原告申请电放后,即授权承运人在目的港自行交付货物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爱意特深圳分公司在原告没有电放指示的情况下,在目的港放货,应当对原告由此遭受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集装箱内货物总价为17,256.48美元,扣除已收取的定金5,506美元,原告主张爱意特深圳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750.48美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爱意特深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爱意特公司作为设立爱意特深圳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在爱意特深圳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爱意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广东海兴塑胶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750.48美元;二、被告上海爱意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海爱意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上海爱意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俊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