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北京擎光照明有限公司与谢建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擎光照明有限公司,谢建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142号原告北京擎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南四街2号。法定代表人阎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北京擎光照明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谢建峰,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擎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光照明公司)与被告谢建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光照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谢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擎光照明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入职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而且在工作中不存在加班。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746.55元,以及加班工资11928.04元。被告谢建峰辩称,原告未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版本和原告公司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版本不一样,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我是存在加班的,每周六都正常上班,只休周日一天,平时还存在延时加班。同意仲裁裁决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建峰于2012年8月31日到原告擎光照明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3年7月22日,谢建峰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擎光照明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538.19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1928.04元。2013年9月6日,怀柔仲裁委做出京怀劳人仲字(2013)第1366号裁决书,裁决擎光照明公司支付谢建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746.55元;加班工资11928.04元。擎光照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17日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审理中,擎光照明公司提交了考勤表,用以证明谢建峰不存在加班情况。谢建峰提交了打卡记录,载明其出勤的具体时间;提交了3个月的考勤表,证明其周六系正常上班。因双方所提交的考勤表和打卡记录不能核对一致,且对方均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均认可擎光照明公司系用打卡机记录职工考勤,故本院要求擎光照明公司提交打卡记录及打卡机予以核对,但擎光照明公司未予提交。审理中,擎光照明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与谢建峰签订了劳动合同。谢建峰对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不予认可。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确认,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系谢建峰本人所签。鉴定费2700元,由谢建峰预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鉴定文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考勤表和打卡记录不能核对一致,本院无法查证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均认可采用打卡机记录职工考勤,擎光照明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擎光照明公司未提交打卡机对谢建峰所提交的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核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谢建峰提交的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谢建峰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擎光照明公司要求不支付谢建峰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怀柔仲裁委核算的加班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确认,擎光照明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系谢建峰本人所签。故对擎光照明公司要求不支付谢建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700元,应由谢建峰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擎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谢建峰加班工资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八元零四分。二、原告北京擎光照明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谢建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如果原告北京擎光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谢建峰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擎光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谢建峰负担二元五角(原告北京擎光照明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谢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擎光照明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