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开安与张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安,张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胡开安。委托代理人许燕。被告张伟华。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林珊。原告胡开安诉被告张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开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燕,被告张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开安诉称:2012年5月6日12时10分许,张伟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衙前镇吟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衙前镇吟新路吟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被撞后失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枫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开安和徐枫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伟华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胡开安和徐枫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张伟华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679.61元、误工费15376.20元(109.83元/天×14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45500元(34550元/年×20年×5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07.50元(21545元/年×50%×50%×3年+21545元/年×50%×50%×11年),住宿费160元,合计500063.11元;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并自愿放弃要求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张伟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住宿费系因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现伤残无法鉴定,应由原告自负。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97.89元计算;误工时间偏长,认可120天;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600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双眼视力下降待查等。张伟华为浙A×××××号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伟华除为原告垫付电动车修理费2600元外,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6000元。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79.61元、误工费15376.20元(109.83元/天×14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宿费160元,合计50555.6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和张伟华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基本合理,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开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555.61元,扣除张伟华已支付16000元,尚需支付34555.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开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交纳551元,由胡开安负担244元,张伟华负担307元。其中张伟华应承担的诉讼费307元,胡开安同意张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