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吕伟林与刘霄、丁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吕伟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光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霄,工人。被告:丁言飞,农民。原告吕伟林诉被告刘霄、丁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林的委托代理人谢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霄、丁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林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刘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霄、丁言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1日,被告刘霄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丁言飞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刘霄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吕伟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利息计算,现金一次给齐,借款人:刘霄,担保人:丁言飞,担保人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2012年8月21日”。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照约定或按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霄借原告吕伟林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霄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被告丁言飞系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吕伟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丁言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霄、丁言飞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审 判 员  姜志东代理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