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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春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杨春森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平。委托代理人:蔡法根。被告:杨春森。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春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将牌照为浙K×××××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挂靠期内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费400元;车辆经营所需缴纳的各项规费、税金及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如逾期缴纳各种费用,须按欠款本息之和的日2%计收滞纳金,并应赔偿对方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自2012年7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应交款项。2013年5月,被告将车辆停放到原告公司内,未再经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4400元、垫付的保险费8500.6元、代办车辆年检支出730元,共计13630.6元。故原告诉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判令被告杨春森支付拖欠的管理费5600、保险费用8500.6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代办车辆年检费用73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春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春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待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三、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二份,待证明原告代被告投保并垫付保险费8500.61元的事实;四、领(付)款凭证二份、发票九份、收款收据一份,待证原告垫付车辆年检费用730元的事实。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2013年5月,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将浙K×××××号车辆收回。2013年9月3日,原告申请本院对浙K×××××号货车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市兴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评估价格为29000元,但未予拍卖、变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杨春森未依约支付管理费及原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税金等,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杨春森违约,原告将车辆收回,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对此被告杨春森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结合被告杨春森的履行情况,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森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杨春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保险费等13630.61元及滞纳金(其中4800.01元的滞纳金从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3700.6元的滞纳金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730元的滞纳金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滞纳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依法减半收取335.5元,由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被告杨春森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旭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