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同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同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12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130号凯鑫国际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丛军。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昂,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同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222号九座花园11519号。法定代表人赵彤。委托代理人杨永刚,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靓,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同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燕、高昂,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刚、何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数份《销售合同》,建立锰矿销售业务关系,采取滚动式结算方式,截止2012年,被告尚欠货款983728.63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83728.6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4167元(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由原告出资购进3009.08吨锰矿,并经其销售,所得货款均已向原告付清。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为做账的形式合同,原告未就交货、付款举证。故,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以《企业询证函》证明双方债务金额。该《企业询证函》系自2009年至2012年四个年度延续性的账面滚动,2009年的余额,仅是2008年4月10日合同的货款总额,而反诉被告却以数份合同为依据,足以证明所诉为虚假事实。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综上,其与反诉被告往来账面所记载的账面余额,是双方做账的记录,非客观事实的记录。请求确认反诉被告以《企业询证函》证明的债务关系无效。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与本诉性质不同,本诉是给付之诉,反诉是确认之诉;反诉与本诉的法律关系不同,本诉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反诉是询证函;反诉请求仅仅是对本诉的答辩或质证意见,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企业询证函》有合同、提货申请、检验报告、发货通知、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佐证。其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毋庸置疑。反诉原告引用的《答复》属内部文件,且该《答复》中并未明确《询证函》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只规定“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非禁止性规定。综上,反诉原告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锰矿1500吨,被告应在2008年4月15日前付清全款。此后,双方又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签订了多份同一版本的《销售合同》,买卖标的物主要为锰矿,均约定合同签订后2-5日内被告付清全款,至2010年6月底后,双方再无业务关系。在双方开展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2年,被告每年向原告回复确认《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5137440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3442757.70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1523728.63元;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1323728.63元。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载明:“关于我公司所欠贵公司款项,我公司还款计划如下:我公司二季度还款壹拾万元整,三季度还款壹拾万元整,年底还清剩余款项。”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回复确认《询证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欠原告应收账款1023728.63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4万元,至今欠款983728.63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销售合同》、《企业询证函》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以上证据系其为配合原告做假账而为,其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并非因真实买卖关系而发生。另查明,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就双方合作购进的3000吨锰矿达成协议,目前销售500吨,尚有2500吨库存,销售完成后再最终结算,风险共担,利润共享;200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进口南非锰矿5000吨。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合作协议》、《代理进口协议》《企业询证函》、还款计划、双方往来明细账、原始凭证、部分发货通知、过磅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据、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销售合同》、《合作协议》《代理进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上述系列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销售等业务关系。在双方业务开展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7日,一年一度的《企业询证函》,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真实性均无异议。《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债务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多笔买卖合同滚动结算后的债务确认,可以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截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983728.63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012年1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利息应以983728.6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原告要求自2010年6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而并非买卖关系,《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企业询证函》,其反诉请求确认《企业询证函》证明的债务关系无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同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983728.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请。三、驳回被告陕西同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反诉费1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逯 涛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安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