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于鹏飞与张宇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鹏飞,张宇恒,上海虹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四十八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678号原告于鹏飞。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九洲,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恒。第三人上海虹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四十八分公司。负责人蔡军。委托代理人王华。原告于鹏飞诉被告张宇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虹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四十八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第三人上海虹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四十八分公司的负责人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鹏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因急于还钱,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上海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价120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订立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首付房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嗣后,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另外被告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口头承诺注销其在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登记仍未注销,亦导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故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张宇恒未作答辩。第三人上海虹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四十八分公司述称,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不符合常理:原告户籍不在上海,在购房时未对自己是否符合购房资格进行查询;原告既然知道系争房屋上存在抵押,但却未在买卖合同中就注销抵押登记作有详细约定;原告在没有第三人见证的情况下直接将20万现金交付被告;系争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并非经过第三人的居间介绍,第三人与原、被告间无居间协议,仅是原、被告借用第三人的房屋中介的资质打印了买卖合同,故原、被告间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8.02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张宇恒,以该房屋为抵押,张宇恒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上海东立典当有限公司设立了债权抵押,目前上述抵押未注销,抵押债务金额近100万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在不清楚自己是否具有购房资格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2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双方约定于同年5月20日前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地产,原告应书面催告,自被告收到原告书面催告7日内,被告仍未交付房地产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合同即行解除。合同附件二中约定,2012年3月20日前,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同年5月21前支付100万元。另外,该合同附件中抵押情况记载为无。该合同经第三人于2012年3月20日在网上登记备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抵押状况信息,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实现房屋产权的转让过户,系争房屋上设定有抵押,且在本案诉讼中该抵押权仍未注销,系争房屋在事实上无法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应确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将原告起诉状公告送达被告的7日后,即2013年7月25日。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20万元,本院认为,房屋买卖为重大合同事项,原告作为买受方应对房屋买卖过程包括限购状况查询、合同签订、款项支付等尽充分注意义务。从此次买卖交易来看,原告既不清楚自己是否具有购房资格,又在知道系争房屋上存在抵押的情况下,在写明系争房屋不存在抵押的买卖合同上署名。此外,原告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形下直接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也有违常理。现原告既未提供任何提取20万元现金的证明,亦未提供其他如在场见证人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房款的事实,原告仅以其所持的有被告署名的收条,要求被告返还房款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宇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鹏飞与被告张宇恒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二、原告于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周重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