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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辖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季建国与朱寅秋、吴建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建国,朱寅秋,吴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民辖初字第00027号原告季建国。被告朱寅秋。被告吴建萍。本院受理原告季建国与被告朱寅秋、吴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朱寅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14号,且该地是其唯一的住所;本案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原告现在没有起诉的权利,借条上的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合同纠纷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是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七彩城支行转账给被告方的,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属本院管辖范围,原告有权选择在本院提起诉讼,所以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朱寅秋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朱寅秋提出的借款期限,以及借款数额问题,应在本案实体审理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寅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朱寅秋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新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