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程相旭诉孙明金、蔡东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相旭,孙明金,蔡东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初字第532号原告:程相旭,男。委托代理人:尉华春,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金,男。被告:蔡东华,女。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律师。原告程相旭与被告孙明金、蔡东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东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金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1日,二被告向杨宝卿借款12万元,借期1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2009年5月12日,法院判决二被告还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杨宝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仍未还款,法院执行原告,原告多次为二被告向法院垫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付清垫付款136000元、法院费用5620元及垫付款利息5303.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明金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蔡东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垫付款的具体数额待质证后再谈。但我与孙明金已于2008年5月21日离婚,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一直主张这是孙明金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孙明金向杨宝卿借款12万元,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由孙明金给杨宝卿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以孙明金房产为抵押,同时孙明金将该房的村镇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杨宝卿。孙明金拿到借款后又借给原告7万元,原告给孙明金出具了借条。孙明金与蔡东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5月2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明金和保证人原告均未还款,杨宝卿到法院起诉,���求二被告和原告立即付清借款12万元,即(2009)莱阳沐民初字第9号案件。该案判决:二被告应付杨宝卿借款12万元,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杨宝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共执行原告136000元,原告还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562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垫付款14162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垫付款利息5303.11元。对此,被告蔡东华不同意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孙明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蔡东华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卷宗材料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9)莱阳沐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二被告向杨宝卿借款,原告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垫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明金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和反诉的权利。综上,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141620元。孙明金借给原告的7万元,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金、蔡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相旭垫付款1416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仲长江代理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