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营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营民初字第98号原告关某某,女,1984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韩某某,男,1980年5月27日生,满族,农民,原住址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韩某,现年8岁,双方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11年5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有两年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告诉,要求:一、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韩岩(现年8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以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韩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及举示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韩某,现年8岁,后被告无故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调查认定,无家庭存款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以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韩某(现年8岁)由原告关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直至该子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自承包田各自经种。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于河廷人民陪审员 杜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劲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