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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砚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韩发忠诉蒋发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发忠,蒋发友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砚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韩发忠,男,1988年11月4日生。被告蒋发友,男,1984年农历5月8日。原告韩发忠与被告蒋发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发忠诉称,2012年6月,通过李某某介绍,我与被告蒋发友口头协商,我运输石沙及水泥砖到被告在丘北的工地,历时三个月左右,被告只付着部分运费给我。2012年12月27日我找到被告,要求他将运费付给我,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在我的要求下被告写了一份欠条给我,承诺到年底付清。被告写欠条后到现在已有近一年的时间,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运费9740.00元。被告蒋发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7日被告写的一份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97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某某的哥哥与被告蒋发友在丘北县小新寨、石洞门等地合伙做烤烟房工程,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于2012的年5月至8月拉水泥砖及石沙到被告在丘北的工地,水泥砖每个0.90元,石沙每立方60.00元和70.00元。在原告为被告运输过程,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给原告。2012年12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因无钱支付尚欠运费而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韩发忠拉砖、沙运费玖仟柒佰肆拾元整。证明人李某某,欠款人蒋发友。”被告写欠条后一直未支付运费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外,被告蒋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韩发忠与被告蒋发友之间以口头的形式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砖及石沙并进行结算,双方实际形成了一个运输合同关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运输水泥砖及石沙,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9740.00元,有被告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蒋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发友支付原告韩发忠运费97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蒋发友承担。被告蒋发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存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光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