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左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代某某,男,23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44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律工作者。被告玲某,女,23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玲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代某(2010年3月3日出生)。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期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400元,共同外债252000元共同偿还。被告玲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玲某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代某(2010年3月3日出生)。现婚生女同原告一居生活,近期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证人出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当中缺乏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现婚生女代某与原告一居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予以支持,但其对婚生女抚养费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玲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玲某离婚;二、婚生女代某(2010年3月3日出生)由原告代某某抚养,被告玲某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按年度给付,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婚生女代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福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