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佟显会、麻桂香等与于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显会,麻桂香,佟鑫,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佟显会。原告麻桂香。原告佟鑫。法定代理人佟显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刚。委托代理人胡友祥,昌邑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佟显会、麻桂香、佟鑫与被告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显会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于刚及委托代理人胡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晚8时12分左右,原告驾驶鲁V×××××号面包车(载有原告麻桂香佟鑫)自北向南行驶至昌邑市下小路东北村路口处,被自西向东行驶拐弯行驶的被告于刚驾驶鲁N×××××拉石子的六轮自卸车撞伤,致使三原告受伤严重,被送至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原告造成的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9314.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刚辨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路段是施工路段,我所驾驶的是工程施工车辆,事故地点正在施工,我是为该工程运石子,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非施工机动车,而作为司机应当知道不应该在施工路段驾驶车辆,而原告自己盲目驾驶车辆,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晚8时12分许,原告驾驶鲁V×××××号面包车(载有原告麻桂香佟鑫)自北向南行驶至昌邑市下小路东北村路口时,与被告于刚驾驶的自西向东上下小路往左拐弯的鲁N×××××拉石子的六轮自卸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于2012年9月份被告昌邑市交警队北孟中队扣押。事故发生后,原告佟显会在昌邑市饮马中心卫生院住院4天,后三原告转至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原告佟显会所伤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佟显会胸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休息时间为四个月。被告对原告佟显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佟显会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伤残。原告麻桂香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休息1.5个月。三原告主张损失如下:佟显会:医疗费5184.67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用2480元,复印费4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和城镇的平均数(9446元+25755元)/2*20年*20%=70402元,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长期从事维修行业按2012年度商业服务业39486元/365天*120天=12981.6元,护理费7天*57.5元=402.5元,生活补助费3天*7天=2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911元,上述共计99522.77元。麻桂香:医疗费6051.66元,复印费4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护理费57.5元*3天=172.5元,误工费44.44元*45天=1999.9元,生活补助费元3*3元=9元,以上共计9093.06元.佟鑫:医疗费1937.83元,复印费40元,护理费57.5元*3天=172.5元,生活补助费3*3元=9元,以上共计2159.33元.上述三原告的总损失为110775.16元。被告提出原告佟显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另查,被告提出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9497.3元,只提供了单据复印件及单据照片,并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曾到昌邑市人民医院给原告送去被告为原告交费的单据,数额多少不知道。而原告只承认收到被告的1200元。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饮马派出所出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原告住院、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潍坊广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鉴定、评估、复印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刚驾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行驶证的机动车辆,自西向东上下小路左拐弯时,与自北向南沿下小路行驶的原告佟显会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下小路属尚未开通道路。从事故成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被告于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佟显会承担次要责任,以原告佟显会承担30%,被告于刚承担7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于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佟显会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佟显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7784元。原告佟显会为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按2012年度商业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只认可1200元,其它部分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佟显会、麻桂香、佟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157.16元,由被告于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82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过付。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7331元,由被告于刚赔偿513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元,余款39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过付。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佟显会负担1225元,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5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王成林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