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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长杰、王群与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广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杰,王群,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山东东方汇兴家具有限公司,段纯平,石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王长杰,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新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群,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新亚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系王长杰之长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继明,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明,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照红,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系被告王广明之妻。被告:山东东方汇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纯平,经理。被告:段纯平,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东方汇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石桂英,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段纯平之妻。被告山东东方汇兴家具有限公司、段纯平、石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永明,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东方汇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长杰、王群诉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山东东方汇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段纯平、石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长杰、王群的委托代理人韩继明,被告汇兴公司、段纯平、石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杰、王群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由被告汇兴公司、段纯平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到期应全额付清。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如借款人不能按规定时间偿还借款,担保人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保证函一份,进一步明确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14日分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29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100万元,余款197.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段纯平与被告石桂英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段纯平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请求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偿还借款197.5万元,支付利息26.1万元,共计223.6万元。被告汇兴公司、段纯平、石桂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汇兴公司答辩称:由于原告王长杰、王群与广达公司、王广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汇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3%,但原告收取的利息为6%,利率明显过高,原告与广达公司系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广达公司是否收到借款及《借款合同》是否全部履行,答辩人并不知情。被告段纯平答辩称:段纯平在《借款合同》担保栏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石桂英答辩称:石桂英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合同》担保一栏签字,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王长杰、王群与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资金紧张,向原告王长杰、王群借款30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止;借款未按规定时间还款,按拖欠金额的日5‰计算逾期违约金;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将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长杰、王群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分别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字捺印,被告汇兴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段纯平在汇兴公司的公章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王广明、马照红为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三佰万元(30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3月13日,被告汇兴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函》一份,载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按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段纯平亦在汇兴公司的公章上签字捺印。2012年3月13日,原告王群通过自己在淄博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被告王广明银行账户人民币64万元;原告王长杰的妻子赵聿香通过在齐商银行棉花支行的账户转入王广明银行账户49万元;原告王长杰通过其姐夫韩克龙在周村区农行的账户转入王广明账户37万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王长杰通过妻子赵聿香在淄博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王广明账户133.5万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283.5万元。原告王长杰、王群认可实际向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交付借款283.5万元。庭审中,原告王长杰、王群认可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4日偿还利息16.5万元、16.5万元,共计33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17.01万元,多出的15.99万元视为偿还的本金;认可2012年7月18日,三被告又分两笔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00万元,其中本金885238.21元,违约金114761.79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85%的4倍计算)。三被告实欠借款本金1789861.79元(283.5万元-15.99万元-885238.21元)。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5日开庭之日,以1789861.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六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为387564.74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指逾期违约金。为此,原告王长杰、王群变更诉求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89861.79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87564.74元,两项合计2177426.53元。被告汇兴家具、段纯平、石桂英对原告王长杰、王群实际交付借款283.5万元无异议,对其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4日偿还的33万元款项中,17.01万元为合同约定利息,多出的15.99万元抵扣本金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分两笔偿还的10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另,被告还偿还利息30万元,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14日打入王国刚账户7.5万元、1.5万元、3万元,计12万元;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22日打入原告王长杰姐夫韩克龙账户9万元、9万元,计18万元。被告广达公司在庭审结束后的调查笔录中同意被告汇兴公司、段纯平、石桂英的上述意见。原告王长杰、王群对于打入王国刚账户的三笔款项12万元以及打入韩克龙账户的两笔款项18万不予认可,认为12万元与本案无关,18万元系偿还的原、被告之间另外一笔15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被告广达公司、汇兴公司、段纯平、石桂英认可与原告王长杰之间另存在150万元的借款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凭证、《还款保证函》、结婚证、户口本、韩克龙证明、韩克龙身份证、银行打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3月13日,原告王长杰、王群与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认可实际交付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借款金额283.5万元,被告广达公司、汇兴家具、段纯平、石桂英对该借款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该借款。但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偿还借款及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应偿还原告王长杰、王群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4日偿还的33万元利息中,17.01万元为借款期限内利息,剩余15.99万元抵扣本金,被告广达公司、汇兴公司、段纯平、石桂英对此无异议,故至2012年6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51万(283.5万-15.99万)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分两次偿还原告10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885238.21元为借款本金,114761.79元为违约金。被告广达公司、汇兴公司、段纯平、石桂英则辩称全部为本金。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此项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当事人对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性质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先利息再本金的顺序计算的规定,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所偿还的100万元款项应先扣除相应违约金,剩余款项为偿还的本金。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5‰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100万元款项中,首先扣减违约金60024.85元(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2012年7月18日,以本金267.5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剩余939975.15元为本金。因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偿还100万元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故原告将该款项中的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8月18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截止至2012年7月18日,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5124.85元(2675100.00元-939975.15元)。原告要求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偿还借款本金1789861.7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2012年7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因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一直拖欠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直至2013年8月5日本案开庭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5日,以本金1735124.8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违约金应为407835.15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87564.7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14日打入王国刚账户的12万元款项,被告广达公司、汇兴公司、段纯平、石桂英主张系归还原告王长杰、王群的借款利息,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四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四被告未能举证,故对四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22日打入韩克龙账户的18万元,被告广达公司、汇兴公司、段纯平、石桂英主张系归还的涉案借款利息,原告认为系归还的原、被告之间的另外一笔150万借款的款项。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利息17.01万元已无异议,且该18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又发生在借款期限内,再结合原、被告之间还存在150万元的借款关系,故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对该18万元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汇兴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同时为原告王长杰、王群出具《还款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原告王长杰、王群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汇兴公司对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的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王长杰、王群要求被告汇兴公司对涉案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纯平系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在《借款合同》及《还款保证函》中签字,但其系在汇兴公司公章上签名捺印。结合被告段纯平的签字方式、汇兴公司单独出具《还款保证函》的行为及《还款保证函》的内容,应认定被告段纯平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原告王长杰、王群要求被告段纯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桂英既不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也不是借款保证人,原告王长杰、王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桂英在涉案借款关系中收益,因此,原告仅以被告石桂英系被告段纯平的妻子为由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马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广明、马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杰、王群借款本金1735124.85元。二、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广明、马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杰、王群违约金387564.74元。三、被告山东东方汇兴家具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东方汇兴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广明、马照红追偿。五、驳回原告王长杰、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9688.00元,原告王长杰、王群负担746.00元,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广明、马照红、山东东方汇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89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