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畅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畅某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8月21日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未诉字(2013)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畅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畅某某经朋友赵书珑介绍与被害人王X相识,畅某某称其认识庆阳市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能办理贷款,王X便要求畅某某帮忙为其在镇原县经营的汽修厂办理贷款。4月1日,王X在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金衡宾馆楼下找见畅某某商谈办理贷款事宜,畅某某以办理贷款需手续费为由骗取王X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后畅某某询问其朋友张XX是否可以帮王X办理贷款,张XX告知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贷款。4月下旬的一天,畅某某告知王X办理贷款还需费用20000元,王X筹集了15000元交给畅某某。几天后,王X又委托其合伙人蒋XX交给畅某某5200元。之后,畅某某给王X打电话,谎称办理贷款还需费用200000元,6月4日,王X将其与蒋XX共同筹集的200000元存入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在庆阳市西峰区大什字将储蓄卡交给畅某某并告诉了密码,要求畅某某尽快为其办理贷款。随后畅某某携带此储蓄卡到西安、云南等地旅游、购物挥霍。此后,王X多次联系畅某某未果。7月初,王X找到畅某某家中,畅某某之母刘XX告知畅某某不在家且畅某某也无能力办理贷款,王X方知被骗,遂冻结了储蓄卡内剩余的34500元并报警。综上,被告人畅某某先后共诈骗王X195700元。破案后,畅某某之母刘XX主动向王X退赔195800元。指控被告人畅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X的陈述;2、证人蒋XX、兀X证明、张XX、马X、赵XX、刘XX的证言;3、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建议书;4、物证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5、户籍证明;6、被告人畅某某的供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畅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亚平审判员 苗海蓉审判员 刘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