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9-11-23
案件名称
纪月进诉李秋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纪月进;李秋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纪月进,男,汉族,住招远市。 被告:李秋峰,女,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贾同义(系原告之夫),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婷、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月进与被告李秋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桂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月进、被告李秋峰的委托代理人贾同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婷、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月进诉称,2013年6月7日6时许,其驾驶鲁FH5XXX号轿车沿初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水路路口时,其轿车的右前轮被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被告李秋峰驾驶的鲁FLJXXX号二轮摩托车撞到,致其车辆受损。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李秋峰赔偿其车损4776元、停车费60元、罚款1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523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秋峰辩称,其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秋峰系无证驾驶,对原告的损失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6时许,原告纪月进驾驶鲁FH5XXX号轿车沿初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水路路口时,其轿车的右前轮被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的被告李秋峰驾驶的鲁FLJXXX号二轮摩托车撞到,致其车辆受损。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纪月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秋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纪月进的车辆受损后未经物价部门作价,其维修车辆花费4776元。 还查明,鲁FLJ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纪月进与被告李秋峰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李秋峰一次性赔偿原告纪月进经济损失700元(已清),诉讼费50元由原告纪月进负担。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李秋峰系无证驾驶而拒赔,致使原告纪月进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间的纠纷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秋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纪月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纪月进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纪月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秋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纪月进要求被告李秋峰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秋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纪月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纪月进提交的修车发票有异议,但其既不申请法院对原告纪月进的财产损失进行价值认定,也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原告纪月进提交的修车发票证实其事故后修车花费477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月进车损2000元。其相关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原告纪月进已与被告李秋峰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秋峰赔偿原告纪月进车损700元(已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纪月进车损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月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志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