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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商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文美华,张少峰,徐磊,吴兴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文美华,张少峰,徐磊,吴兴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514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美华。被告张少峰。被告徐磊。被告吴兴宇。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文美华、张少峰、徐磊、吴兴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杰、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美华、张少峰、徐磊、吴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美华、张少峰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6日,被告文美华因经营需要在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东吴银行)贷款,与沭阳县胡集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集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胡集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对借款数额、担保期限、违约金等作出约定。同时,被告张少峰向胡集担保公司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确认被告文美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承诺自愿承担该债务。被告徐磊、吴兴宇为被告文美华向胡集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1年5月10日,胡集担保公司名称变更为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21日,经批准与原告合并。贷款到期后,被告文美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6月12日,汇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银行贷款本息77343.27元。后原告向被告���偿未果。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请求判决:1、被告文美华、张少峰给付原告代偿款77343.27元及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徐磊、吴兴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美华、张少峰、徐磊、吴兴宇未作答辩。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21日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胡集镇担保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名称变更为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后又被原告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2011年5月16日贷款担保合同,证明胡集担保公司为被告文美华向东吴银行借款7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2011年5月16日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结婚证,证明被告文美华与被告张少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少峰向胡集镇担保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确认被告文美华借款是系夫妻共同债务,承诺自愿承担该债务;4、2011年5月16日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徐磊、吴兴宇为被告文美华向胡集镇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5、2011年5月16日东吴银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证明文美华收到东吴银行贷款70000元;6、2012年6月12日东吴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贷款到期后文美华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汇通担保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77343.27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文美华、张少峰、徐磊、吴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了原告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文美华与张少峰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6日,胡集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文美华(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胡集担保公司为被告文美华向东吴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7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被告张少峰向胡集担保公司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胡集担保公司(甲方)分别与被告徐磊、吴兴宇(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担保的范围,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后,东吴银行依约向被告文美华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文美华没有按约还款,东吴银行于2012年6月12日从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中划扣77343.27元,用以代扣被告文美华逾期本息。四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因而成诉。另查明,胡集担保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名称变更为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被原告合并。本院认为,原胡集担保公司与被告文美华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徐磊、吴���宇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文美华没有依约还清所欠东吴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文美华归还代偿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少峰作为被告文美华的丈夫,向胡集担保公司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磊、吴兴宇应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文美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原告合并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被告文美华、张少峰、徐磊、吴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美华、张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7343.27元及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磊、吴兴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文美华、张少峰、���磊、吴兴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雪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