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王军、王爱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王军,王爱兰,王金满,刘生云,蒋国平,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2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44号。负责人王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根,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王爱兰。被告王金满。系被告王军、王爱兰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生云。被告蒋国平。被告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宏,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化支行)与被告王军、王爱兰、王金满、刘生云、蒋国平、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化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文根、被告王金满并作为被告王军、王爱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云、蒋国平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兴化支行诉称,被告王军、刘生云为向被告华远公司购买商品房,向我行申请个人购房按揭贷款,我行于2011年1月19日与被告王军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3390000元,借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偿还本息;以所购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抵押登记前,华远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王军父母王爱兰、王金满及刘生云、蒋国平同时承诺与王军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合同成立后,我行按该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王军发放了贷款3390000元。但被告王军、王爱兰、王金满、刘生云、蒋国平仅按约还款至2013年3月2日,故我行现依据合同约定,视借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被告王军、王爱兰、王金满、刘生云、蒋国平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920684.79元、利息66139.54元(计算至2013年6月4日)以及从2013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7.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并对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拍卖、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军、王爱兰、王金满辩称,对原告工行兴化支行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生云、蒋国平未答辩。被告华远公司辩称,被告王军、刘生云向我公司购买位于兴化市英武路8号地块A幢4层401室商住房,并以被告王军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时,我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是事实,由于被告王军、刘生云的原因,产权证一直没有办理,导致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办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军、刘生云向被告华远公司购买了位于兴化市英武路8号地块A幢第4层401室商住房,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6790840元。被告王军、刘生云为支付购房款,向原告工行兴化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011年1月19日,原告工行兴化支行与被告王军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数额3390000元,期限10年;年利率7.26%,按月等额偿还本息;以被告王军、刘生云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未办理前,由被告华远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则视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担保人均应提前承担责任,同时承担工行兴化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被告王军与原告工行兴化支行订立了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王军父母即被告王爱兰、王金满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工行兴化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借款人王军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1年3月2日,原告工行兴化支行向被告王军发放了贷款3390000元,并直接汇至被告华远公司账户,作为被告王军、刘生云支付的购房款。被告王军、刘生云购买之房屋至今未登记所有权,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军名下的借款,自2013年3月2日起至今即再未偿还,至此共欠本金2920684.79元。原告工行兴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工行兴化支行,被告王军、王爱兰、王金满、华远公司陈述一致,并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为,被告刘生云、蒋国平对被告王军名下的借款应否对原告工行兴化支行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原告工行兴化支行认为,被告刘生云与被告蒋国平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军申请贷款,用于支付与被告刘生云共同购买的房屋价款,且被告刘生云、蒋国平承诺与被告王军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该主张提交了刘生云、蒋国平的结婚证以及与王金满、王爱兰共同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刘生云、蒋国平未质证,被告王军、王爱兰、王金满、华远公司对这些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结婚证出自婚姻登记机关,共同还款承诺书有刘生云、蒋国平签名,且有原件,依法对该两份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兴化支行与被告王军、被告华远公司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王军未按约还款,且连续不还已超过3次,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对原告工行兴化支行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爱兰、王金满、刘生云、蒋国平承诺自愿与被告王军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告工行兴化支行要求被告王爱兰、王金满、刘生云、蒋国平与被告王军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兴化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双方合同约定的依据,且支付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虽约定了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成立,故被告华远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行兴化支行要求对抵押行使抵押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王爱兰、王金满、刘生云、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贷款本金2920684.79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6%计算),同时给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二、被告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6210元,由被告王军、王爱兰、王金满、刘生云、蒋国平负担,被告华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工行兴化支行已垫付,被告王军、王爱兰、王金满、刘生云、蒋国平、华远公司在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工行兴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虹审 判 员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