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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黄英莉、覃英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黄英莉,覃英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云祥。委托代理人黄永存。被告黄英莉。被告覃英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黄英莉、覃英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祥、黄永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英莉、覃英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英莉于2009年11月17日,由被告覃英武作为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得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签约三年循环使用期限,单笔使用期限为一年,一年到期归还后,可循环再使用。约定采用按季结付利息、到期清偿本金的方式。被告黄英莉第三次循环使用贷款自2012年10月21日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贷款形成不良,目前被告黄英莉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9.96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判令被告黄英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9.96元、利息3612.7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被告覃英武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全额承担本诉讼案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记账凭证;2、贷款业务申请表;3、贷款谈话笔录、承诺书;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5、还款明细查询;6、CAS个人贷款试算表。被告黄英莉没有答辩。被告覃英武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仅作为单笔贷款一年期的担保,现在原告给予被告黄英莉三年期限而且借款利率有变更,属于主合同的变更且未经答辩人同意,因此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答辩人仅作单笔贷款试用期一年的担保,原告给借款人续贷至三年期,并起诉说借款于2012年10月17日到期,原告应于2013年4月18日之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至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黄英莉、覃英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英莉、覃英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由被告黄英莉作为借款人,被告覃英武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正常利率6.90300%,超期利率10.354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即向被告黄英莉发放了50000元贷款。在前两次循环借款还清后,被告黄英莉于2011年10月22日第三次循环借款取出5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归还了1077.84元利息、1.28元复利;于2012年7月9日归还了1089.69元利息、4.65元复利;于2012年12月19日归还了1456.87元利息(分两次归还,一次为1089.69元、一次为367.18元)、22.72元复利、563.89元罚息;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了20000.04元本金,之后没有归还过任何利息和本金了。截止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99.96元,尚欠利息4431.7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帐户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单笔贷款50000元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黄英莉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黄英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6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英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英武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9.9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26日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期限之日止,以29999.96元为本金,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所计算得利息应扣除被告黄英莉已归还的利息4216.94元);二、被告覃英武对被告黄英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黄英莉、覃英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汇款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 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