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宗斌,黄荣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宗斌(人称:“卜十”),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三隆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荣清(绰号:“滑二”),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三隆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伙同“卜四”经商量后,由“卜四”从灵山县陆屋镇陆阳市场旁边盗窃了黄传红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后由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接应,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就将盗得的电动车推到陆屋镇一街街尾的位置,通过搭线的方法将电动车启动,由被告人卜宗斌驾驶该电动车搭乘被告人黄荣清经东胜桥往陆屋三街方向逃跑,逃至陆屋镇三街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购车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1999)灵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钦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人王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黄传红的陈述,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卜宗斌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得参与盗窃电动车一事,“卜四”将被盗的电动车推给其开走是事实,但其不知道电动车是盗来的。被告人黄荣清在庭审中辩称,其不认识“卜四”,不得参与盗窃电动车一事,不见到卜宗斌接应“卜四”盗得电动车。其在陆屋镇陆屋街见到被告人卜宗斌才搭乘他的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经与“卜四”商定后,由“卜四”从灵山县陆屋镇陆阳市场旁边盗走了黄传红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然后将盗得的电动车交由做接应的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将盗得的电动车推到陆屋镇一街接近街尾的地方,由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共同通过搭线的方法将电动车启动,后由被告人卜宗斌驾驶该电动车搭乘被告人黄荣清经东胜桥往陆屋三街方向逃跑。当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驾车逃跑至陆屋镇三街附近时,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卜宗斌的身上搜出小刀一把、铁撬一把,并对被告人卜宗斌驾驶的电动车予以扣押。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电动车返还给了被害人黄传红。另查明,被告人卜宗斌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于2013年7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黄传红报案。报案称,其停放在灵山县陆屋镇陆阳市场门口附近的一辆电动车被盗走,请求出警查处。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又接到线报,报称有两个人在上述地点附近盗窃了一辆女装电动车,正在往陆屋镇一街方向离开,请求出警抓捕。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出警查处,在陆屋镇三街附近水涧桥头的榕树下发现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当场将被告人黄荣清抓获并扣押了电动车。被告人卜宗斌逃跑,后也于当天被抓获。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3、购车收据,证实被盗电动车的购买人是黄传红,购买价格是人民币3500元。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铁皮小刀一把、铁撬一把,电动摩托车一辆,并将扣押的电动摩托车返还给了被害人黄传红。5、本院(1999)灵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钦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卜宗斌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卜宗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02���11月7日,被告人卜宗斌刑满释放。6、证人王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于2013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其从陆屋镇陆阳市场买菜出来,看见两个男子推着一辆黑色的电动车神色慌张地往百货大楼方向走,并时不时转回头看,觉得可疑,其就驾驶摩托车跟踪。两男子推着电动车至陆屋镇一街靠近东胜水坝桥偏僻的地方时停下,其中一男子拿着小刀之类的工具割接电动车线路,另外一男子在旁边慌张地看风,其就肯定该两男子是偷车。不多久,他们接好电动车线路,由其中一男子驾驶电动车搭另一男子往东胜水坝桥方向离开,其也驾驶摩托车跟上,并打报警电话。至陆屋镇三街路口时,两男子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其对两组10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认出其中一组的第8号照片的人是推着电动车的人;另一组第10号照片的人是帮推电动车并负责看风的人。经查���,第8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卜宗斌,第10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黄荣清。7、被害人黄传红的陈述,证实于2013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其在灵山县陆屋镇陆阳市场门口附近被他人盗走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装电动车。8、被告人卜宗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供认于2013年7月23日下午1时许,其在灵山县陆屋镇陆屋街见到三隆镇石碑村委会的吸毒人员“卜四”和龙山村委会的吸毒人员“滑二”(被告人黄荣清),大家就商议去盗车。经商定,由“卜四”去盗车,其与“滑二”做接应。之后“卜四”去盗车,其与“滑二”就在陆屋街陆阳市场门口的一条街口等。等到下午3时许,“卜四”才从陆阳市场推出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其从“卜四”手中接过车,就与“滑二”一起将车推到陆屋镇一街老街里的一条桥附近,并在该处与“滑二”一起用小刀将电动车的电门线割断,用一条自制铁条将电门锁撬坏,搭通电源,再由其驾车搭“滑二”离开。当他们驾车刚过完附近的桥时,就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经其对12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第10号照片的人是与其在灵山县陆屋镇陆阳市场盗窃电动车的“滑二”,经查实,第10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黄荣清。8、被告人黄荣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供认于2013年7月23日下午1时许,其在灵山县陆屋镇陆屋街见到三隆镇石碑村委会的吸毒人员“卜四”和大田江村委会的吸毒人员“卜十”(被告人卜宗斌),大家就商议去盗车。经商定,由“卜四”去盗车,其与“卜十”做接应。之后“卜四”去盗车,其与“卜十”就在陆屋街陆阳市场门口的一条街口等。等到下午3时许,才见“卜四”从陆阳市场推出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卜十”从“卜四”手中接过车���就与其一起将车推到陆屋镇一街老街里的一条桥附近,并在该处与其一起用小刀将电动车的电门线割断,用一条自制铁条将电门锁撬坏,搭通电源,由“卜十”驾车搭其离开。当他们驾车刚过完附近桥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其对12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第9号照片的人就是与其在灵山县陆屋镇陆阳市场盗窃电动车的“卜十”,经查实,第10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卜宗斌。10、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其周围环境概貌情况。关于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在庭审中辩称不得参与在灵山县陆屋镇陆阳市场旁盗窃电动车一事的认定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依法认证,证实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在上述地点参与盗窃电动车的证据有目击证人王乙的证言及其辨认���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王乙证实两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与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基本吻合一致,又有被害人黄传红陈述及扣押物品清单的事实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参与了在灵山县陆屋镇陆阳市场旁边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据此,对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参与共同商议,共同接应盗得电动车并共同将盗得电动车通过搭线的方法起动开走,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卜宗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属有前科劣迹,应酌情对其从严处罚。根据被告人卜宗斌、黄荣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荣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春安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