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明与谭金其、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谭金其,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陈明。委托代理人:丁慧兰、陶高溶。被告:谭金其。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丁继胜、沈锋标。原告陈明与被告谭金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谭金其、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用于袍江新区集亚物流基地项目的建设,并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结算确认欠原告租费117,711.64元、扣件赔偿款84,000元。另自租赁之日起被告从未支付过租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约定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管和扣件租费117,711.64元、扣件赔偿款84,000元及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约为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金其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中头答辩称: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7,711.64元、赔偿款8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承租方主体系被告谭金其,而非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租赁事实不清楚;结算单由被告谭金其出具,无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公章,租赁合同行为系被告谭金其的个人行为。被告谭金其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劳动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因工伤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的事实。对被告谭金其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明当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被告谭金其系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对被告谭金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8月14日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金其签订了集亚物流基地的脚手架劳务承包工程,被告谭金其于2011年11月发生了工伤事故,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为被告谭金其补办劳动关系手续,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谭金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非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真正的员工。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金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谭金其承包集亚物流基地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谭金其一次性包办,施工的器具、周转材料由被告谭金其包办,被告谭金其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等事实;2、日期为2011年9月6日的绍兴县蜀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被告谭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谭金其系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接了集亚物流项目的脚手架工程的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县蜀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谭金其,被告谭金其在承包的施工过程中,以劳务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租赁,被告谭金其并非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6号调解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94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谭金其作为集亚物流基地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以其个人或者绍兴县蜀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事实;5、社保信息、农民工工伤保险名单、绍兴县社会保险事务管理局网站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谭金其在租赁钢管时间之后参保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被告谭金其的工伤保险参保单位是绍兴县蜀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明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容说明被告谭金其的对外租赁或采购都是受到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行为应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从参保时间确定劳动关系的时间,更不能从参保工伤保险来推定劳动关系;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被告谭金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陈明和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谭金其向其租赁钢管和扣件,尚欠原告租费117,711.64元、扣件赔偿款84,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谭金其承包集亚物流基地脚手架工程,由其一次性包干,承担相应费用的事实;被告谭金其提供的劳动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谭金其因工地上受伤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14日,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金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谭金其承包集亚物流基地脚手架工程,由其一次性包干,相关租赁费用已包含在固定单价中由被告谭金其承担。2011年8月18日原告陈明与被告谭金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谭金其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用于集亚物流基地工程。2013年1月16日被告谭金其出具给原告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欠租费117,711.64元、扣件赔偿款84,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被告谭金其。原告陈明在起诉时仅把被告谭金其列为被告,说明在订立合同当时原告对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确认的,即被告谭金其;其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委托被告谭金其签订本案租赁合同,被告谭金其也未向原告出示过任何相关的委托手续;最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金其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被告谭金其系一次性包干,相关的租赁费用已包含在固定单价中由被告谭金其承担。综上,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谭金其。原告陈明与被告谭金其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谭金其尚欠原告租费117,711.64元、扣件赔偿款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谭金其支付租费117,711.64元、扣件赔偿款84,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金其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所欠租费117,711.64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金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金其应支付给原告陈明租费117,711.64元、扣件赔偿款84,000元,合计201,711.64元,并支付租费117,711.64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谭金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被告谭金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