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商特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73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新城大道*******号。代表人:屠世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红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定波,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士君,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4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06203EK20131020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在30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贷款人的资金状况等,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的贷款,不再逐笔签订贷款合同,但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4月14日;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结息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申请人依被申请人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年利率为7.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利息28881.67元。2013年5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06203YY2013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申请人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内,为被申请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9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等;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限额内,被申请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申请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额债权限额的部分,被申请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还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原已签订的编号为06203EK20131020的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有未结清的债务;还约定本次抵押为第二顺序抵押;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附海镇南园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1998字第11000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6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06203LK20131410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300000元;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年利率为7.8%;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还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06203BY20131409、06203YY20130006;还约定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华安公司发放贷款43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未按期足额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利息65106.56元。为此,申请人依约宣布上述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至该日,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利息93988.23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附海镇南园村的房地产,所得款项第二顺序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7300000元、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93988.23元;2.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7300000元及欠息93988.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附海镇南园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64**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第二顺序受偿:1.借款本金7300000元、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93988.23元;2.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7300000元及欠息93988.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本案申请费3169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