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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云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邵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由刘某某将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停放进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号院停车棚内,被告人刘某某以到该车棚取自己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邵晓雪按照事先的计划取走刘某某事先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5元。2013年6月1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邵某某经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进本市成华区某某某路某段某某号车棚内,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到该车棚取自己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为由,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后邵某某按照事先的计划到该车棚准备取走刘某某事先停放的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时被群众抓住。被盗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邵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由刘某某将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停放进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号院停车棚内,被告人刘某某以到该车棚取自己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邵晓雪按照事先的计划取走刘某某事先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5元。二、2013年6月1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邵某某经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进本市成华区某某某路某段某某号车棚内,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到该车棚取自己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为由,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后邵某某按照事先的计划到该车棚准备取走刘某某事先停放的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时被群众抓住。被盗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6元。(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