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魏梦欣与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太白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梦欣,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太白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25号原告:魏梦欣,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昕,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太白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北路***号。负责人:霍晓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黎明,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楠,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梦欣与被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太白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梦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昕,被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太白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徐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魏梦欣诉称,其在被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太白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682030292890369的活期结算户一卡通一张。2013年7月其发现卡内余额异常,经向被告查询,被告向其出具《帐户交易明细列表》,该表显示卡内四笔交易即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6日两次柜台分别取款45000元,2012年11月16日柜台取款3000元,2012年12月14日转帐汇款200000元异常,该四笔交易共计支取293000元非本人操作。被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太白路支行借管理其账户之便擅自挪用其存款,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故请求被告返还其存款29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之利息1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太白路支行辩称,原告在其处办理活期结算户一卡通属实。截至2013年9月,原告魏梦欣一直持续使用该卡办理各项业务,现称卡内非原告本人完成的四笔存款转出,均系在凭原告所持卡及出示原告所设密码的情况下操作完成的。其中,三笔转款在其柜台办理,未超过5万元限制,转账时无须出示原告本人的身份证,故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并未违反操作规程。现原告认为卡内存款非其亲自取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梦欣在被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太白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682030292890369的一卡通业务并对该卡设置了密码。《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卡内四笔存款被转出:即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6日两次在被告柜台凭原告卡及所设密码转出的各45000元及2012年11月16日转出的3000元,2012年12月14日转帐200000元,该四笔款共计29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一卡通、《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梦欣在被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太白路支行办理一卡通业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关系建立开始并未特别约定每笔转账业务均须凭原告设立的密码及原告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具备方可办理,故原、被告在该卡使用过程中均应遵循一卡通业务通常规则。依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银行办理单笔五万以下现金存款业务的无需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故被告柜台柜员凭原告设置的密码办理转款业务及原告在自动取款机办理转账业务,均符合一卡通业务通常规则,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作为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因泄漏密码导致存款被冒领,理应承担管理账户密码不严造成的损失。原告称魏梦欣称其卡内四笔转款业务均非其自己办理,因其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2007)第二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梦欣诉讼请求。诉讼费5713元由原告魏梦欣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魏梦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张晓洁审判员 吴云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