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与陈治名、陈光纯、成都市雨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成都市雨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治名,陈光纯,杨忠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住所地:都江堰市崇义镇场镇。负责人倪敏。委托代理人李小杰。被告成都市雨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双楠小区龙门巷**号3-9-3-3。法定代表人陈治名。被告陈治名。被告陈光纯。被告杨忠跃。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崇义分理处)与被告成都市雨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松公司)、陈治名、陈光纯、杨忠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崇义分理处的负责人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杰,被告雨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名、陈光纯、杨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崇义分理处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雨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购买钢管、钢扣等,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1日,年利率9·0%。同日,被告陈治名、陈光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雨松公司依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族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雨松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陈治名、陈光纯、杨忠跃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法院判决,一、被告雨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截止2013年9月5日已欠息93930·16元,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陈治名、陈光纯、杨忠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忠跃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虹桥中路84、86、88、90、92、内江市市中区太原巷66号附1-4号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雨松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雨松公司辩称,其是为朋友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杨忠跃,该借款的抵押物也是杨忠跃自己的财产。被告陈治名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但对连带保证责任有异议,因原告未告知其。被告陈光纯辩称,都是为朋友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杨忠跃,对连带保证责任有异议,因原告未告知其。被告杨忠跃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其是担保人,希望原告给一点时间,愿与原告庭外和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雨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购买钢管、钢扣等,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1日,年利率9·0%,还约定,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治名、陈光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雨松公司依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族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杨忠跃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用其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虹桥中路84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9**,建筑面积43﹒91㎡)、86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8**,建筑面积44﹒97㎡)、88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8**,建筑面积44﹒97㎡)、90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8**,建筑面积43﹒90㎡)、92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8**,建筑面积47﹒89㎡)、66号附1-4营业用房(产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9**,建筑面积573﹒61㎡)6套抵押担保,双方并到四川省内江市房产产权监理所进行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雨松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陈治名、陈光纯、杨忠跃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保证担保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划款凭证、催收通知书、计息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业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杨忠跃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属有效,且双方就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亦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雨松公司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治名、陈光纯、杨忠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陈治名、陈光纯关于在签保证合同时,不知道有连带责任的抗辩,因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书均有二被告的签名,其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雨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借款700万元;二、被告成都市雨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借款700万元的利息、复利和罚息93930·16元,(已计算到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治名、陈光纯、杨忠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在上述履行期限内,未受清偿,可以申请本院对被告杨忠跃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虹桥中路84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9**,建筑面积43﹒91㎡)、86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8**,建筑面积44﹒97㎡)、88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8**,建筑面积44﹒97㎡)、90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8**,建筑面积43﹒90㎡)、92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8**,建筑面积47﹒89㎡)、66号附1-4营业用房(产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999**,建筑面积573﹒61㎡)6套,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忠跃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忠跃、成都市雨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治名、陈光纯继续清偿。案件诉讼费61458元、减半收取30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2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