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梁燕与骆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梁燕,骆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赵梁燕。被告:骆XX。原告赵梁燕诉被告骆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骆XX赔偿医疗费125.84元、误工费1647.45元、手机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5247.45元。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梁燕、被告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加油站找原告商谈事项,后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致原告受伤及原告的一部手机受损。原告受伤后,于次日至诸暨市赵家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5.84元。原告受损的手机系三星GT-EDOL162025,购买于2013年1月14日,价款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骆XX、赵梁燕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诸暨市赵家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单、受损手机的照片、购买手机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已彻底损坏,无法修复,现本院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依照受损手机的表面状况,根据手机购买的时间、价款,酌情确定手机损失费700元。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5.84元;2、原告门诊治疗(1天)确已误工,误工费109.83元;3、手机损失费700元,合计人民币935.67元。原告赵梁燕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XX赔偿原告赵梁燕医疗费、误工费、手机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35.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梁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