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唐山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侯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唐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丽娜,女,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侯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侯丽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3日11时许,侯丽娜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205国道新工村2楼楼口时,被一辆大货车撞伤。第三人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及手毁损伤,左肱骨干中下1/3开放骨折,左尺桡骨上l/3开放骨折,左肘以下皮肤撕脱伤。2009年1月10日第三人侯丽娜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l7日受理,并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09)L0015-重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丽娜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为,第三人侯丽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故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09)L0015-重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后唐山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侯丽娜与唐山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3日11时许,侯丽娜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205国道新工村2楼楼口时,被一辆大货车撞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及手毁损伤,左肱骨干中下1/3开放骨折,左尺桡骨上l/3开放骨折,左肘以下皮肤撕脱伤。侯丽娜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月10日侯丽娜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l7日受理,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第(2009)L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丽娜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009年10月28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了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L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09年12月5日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丽娜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3月1日又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了2009年12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09)L0015—重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丽娜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唐山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L0015-重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劳动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审理通知书,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说明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侯丽娜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侯丽娜不是回家途中,其提前离岗并不是条例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应认定侯丽娜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耐忠审判员  赵庆义审判员  刘天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玉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