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袁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新中路农村合作银行ATM机取款处,利用失主李莉遗忘在银行ATM机内并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取款,窃走卡内现金750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已向失主李莉退赃75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综合业务系统交易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已全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