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朱卫锋与夏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锋,夏贞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朱卫锋,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告夏贞祥,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朱卫锋与被告夏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我与被告夏贞祥协商,夏贞祥把其名下的鲁A×××××途锐越野车以35万元价格出卖给我,我在网上查了该车辆信息,与夏贞祥所说相符,让修车老师评估了下价值也相符。我将款支付给了夏贞祥。过户时才知道该车是套牌车。我起诉要求确认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我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夏贞祥把其名下的鲁A×××××途锐越野车以35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朱卫锋,朱卫锋支付了35万元购车款,双方还约定三个月内过户。后原告发现涉案车辆是套牌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证明、车辆登记信息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隐瞒了重要事实,属可撤销合同,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在涉案车辆买卖中原告查阅了涉案车辆的网上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无过失,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原告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涉案车辆的管理使用应遵照相关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卫锋与被告夏贞祥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朱卫锋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夏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学同审判员 王玉金审判员 夏广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精海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