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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执字第8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余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河,深圳市麟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字第8277号申请执行人余河,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深圳市麟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林。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字(2013)第3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21528.16元;本案执行依据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彦华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4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深劳人仲案字(2013)第3482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深劳人仲案字(2013)第3482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余河2013年11月13日的执行申请。执行长 陈 卫 良执行员 黄 伟 强执行员 张 焕 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嘉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